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劉家豪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李奕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經由訴外人張智斌(即被告銷售顧問)向被告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旅行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系爭車輛首次領牌日為110年6月22日,原告斯時不知系爭車輛之首次領牌日,系爭合約於領牌日、領照日欄均記載為111年6月22日。嗣原告於113年7月21日保養系爭車輛時,經保養人員告知,始發現被告於系爭合約所載發照日111年6月22日,異於實際發照日110年6月22日,原告通知張智斌此事,張智斌先以適遇疫情、無法運送及貨輪遞延,以致系爭車輛出廠日與領牌日有差距等語塘塞,嗣又表示其係依被告公司LINE通訊軟體公務群組提供之資料簽約,於交車時未確認原牌照登記書,承認係被告內部作業及其之疏失所致。上開領牌日長達1年之差異對於車輛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均有顯著之差別,自屬瑕疵,被告如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已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信函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9萬元。另被告交付不符合約品質保證之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於112年7月20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特約保養廠維修保養支出維修保養費10,024元、13,079元及31,167元,合計54,270元,原告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係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270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70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合約誤植領牌日與領照日為111年6月22日,並非故意為不實記載。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19日交車予原告後,迄至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寄發系爭信函之時,其已使用2年有餘,行駛里程已50,902公里,系爭車輛運作正常,顯無減損系爭車輛之價值。中古車價值之評定,僅以廠牌、型式、出廠年份、行駛里程、零件損耗狀況、各部性能有無喪失或缺損等資訊進行估價,領牌日並非影響中古車價值之因素,故系爭合約將領牌日記載錯誤並非影響車價之重要瑕疵,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許原告解約,益顯失公平。另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取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明載「110年06年22日」,原告當下即可知悉實際發照日期;又原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上均會登載車輛原始發照日,原告於投保時即可知悉;且原告曾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7月20日至保養廠就系爭車輛進行3次維修保養,服務維修費清單上均記載系爭車輛之「新車交車日期」為「21/06/26」,原告一經檢查即可知悉實際領牌日期,卻怠於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並即時通知被告,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7月20日至訴外人尖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就系爭車輛為保養維修,與尖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依該契約給付尖峰公司54,270元,此非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或財產權遭受侵害所生直接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被告應就此一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已逾2年且里程數自28,088公里增加至50,902公里以上,故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費用,應屬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日常必要花費,難認係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系爭車輛經原告占有並正常使用相當時日,其價值已相當程度之減損,倘認原告解約合法,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原告應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償還價額予被告,兩造就此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行使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買入系
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出廠日期110年5月),約定買賣價金99萬元。系爭車輛首次領牌日為110年6月22日,系爭合約於領牌日、領照日欄均記載為111年6月22日。
⒉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價金99萬元。
⒊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重領牌照
及相關汽車保險,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辦妥,並重領車牌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時里程數為28,088公里。
⒋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2日以系爭信函通知被告:原
告於113年7月20日保養時發現有異,始查知被告係交付發照日與約定發照日差距1年之車輛與原告,顯然未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及雙方所訂契約意旨之價值、品質,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與原告聯繫回復原狀事宜等語,系爭信函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
⒌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20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尖峰公司-大同廠保養,分別支出服務維修費10,024元、13,079元、31,167元,合計54,27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
9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服務維修費54,27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系爭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按中古車之買賣著重於車輛出廠日期、使用里程數,以
及是否曾發生事故,至於中古車首次領牌日期並非影響中古車買賣之重要因素。蓋耐用年數以出廠日期起算,並非以領牌日起算,另里程數乃代表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可作為判斷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查被告於訂約時已有告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與里程數,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7頁),原告據此已足資評估系爭車輛之價值,不因被告錯誤提供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而受影響。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之領牌日期與真實領牌日期不符,乃重大瑕疵,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品質及效用一節,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領牌日期之差異有何減損系爭車輛之品質與價值之情事。另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得正常駕駛使用,再觀諸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20日三次將系爭車輛送交維修保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顯示系爭車輛只有進行檢查、清潔、保養及耗材之更換,以及於113年2月26日進行烤漆,並無因故障而修繕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亦無何效用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告知之系爭車領領牌日不實,影響系爭車輛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其解約並不合法,不生效力。
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告知系爭車輛之實際
領牌日期一節,被告否認故意不告知實際領牌日。查系爭合約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2021年5月」,及於領牌日記載:「2022年6月22日」(審訴卷第17、113頁),另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重領牌照及相關汽車保險,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辦妥,並重領車牌000-0000號,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連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併交付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登記書可證(審訴卷第25頁),該登記書上之「發照日期」欄已明載「110年06月22日」。參諸系爭合約記載出廠年月「2021年5月」,領牌日「2022年6月22日」,一望即知相差1年多,即會引人生疑為何相差1年,另原告取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由其上記載發照日期110年6月22日,原告輕易即可發現正確領牌日期,被告自無故意於系爭合約為不實記載之理。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LINE詢問張智斌:「我太太昨天詢問,為什麼會2021/05出廠,但2022/06才領牌?時間隔這麼久,這是合理?」,張智斌答覆:「那個時期遇到疫情」、「無法運送」、「貨輪都遞延」等語(審訴卷第27頁),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末爆發,持續3年多,期間全球供應鏈受影響,海運因檢疫、防疫之需求陷入業務停頓,貨物(貨櫃)滯留於發貨地或港口,此為週知之事實,是張智斌僅係依其主觀上認知認為系爭車輛製造後,輸入臺灣時因上開因素而遲延,以致出廠日期與領牌日期相隔1年,回應原告之詢問,應無故意欺瞞原告之情,其與被告至多僅有未詳實查詢正確領牌日期之過失。
⒋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又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另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其立法意旨在於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法律行為性質。質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查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交付原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發照日期」欄明載「110年06月22日」,原告當時已可發現系爭車輛之正確領牌日期;另原告先後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尖峰公司-大同廠保養,該保養廠於每次保養後均有當場交付服務維修費清單給原告,交付日期係上開清單上所載之訂單日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9頁),依卷附服務維修費清單(審訴卷第45至53頁)所載訂單日期可知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20日取得上開3次維修保養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而其上於「新車交車日期」均記載「21/06/26」,原告依該等記載亦可知悉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6日時已交車予前手。
原告依一般通常檢查之方法於111年11月19日觀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抑或其後於112年7月21日觀看服務維修費清單即可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領牌日期,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現,原告之配偶吳維潔於113年8月8日始以前開事由要求被告以99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審訴卷第95頁),及原告遲至113年8月20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之人員張智斌前情(審訴卷第29頁),而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實際領牌日期於原告之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即非可取。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9
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服務維修費54,27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查原告所支出之服務維修費54,270元係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因支出上開服務維修費而獲有對價,並無受有損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是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支出服務維修費54,27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70元,及自民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