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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沛綸訴訟代理人 蔡易芹律師

楊嘉泓律師陳欽煌律師被 告 李金龍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訴外人李○珊、李○風

及李○涵(均未成年),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李○珊、李○風及李○涵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⑶15萬元等款項,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⑴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扶養費);⑶15萬元等金額(下稱執行名義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㈡然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13年5月16日)後,三名未

成年子女僅周一至周四由被告照顧,周五至周日則由原告照顧,且李○珊自113年11月8日起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責照顧,故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⑴李○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之扶養費,原告應得抵銷7分之3(每週與原告同住照顧3日),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被告不得再請求;⑵李○風及李○涵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成年日之扶養費,原告各應得抵銷7分之3(每週與原告同住照顧3日)。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8年間至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尚積欠580萬3,321元未清償,原告以此抵銷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風及李○涵至今均由被告單獨照顧,並負擔全部開銷,另李○珊雖由原告於113年11月間接回同住,然被告之母已依原告要求支付李○珊之生活費用10萬元,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之部分,亦非事實,且為前案確定判決前之事由,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38-139頁)㈠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李○珊(000年0月0日

生)、李○風(000年0月00日生)及李○涵(0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7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扶養費等訴訟,經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審理,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⑴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李○珊、李○風及李○涵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⑶15萬元等款項,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㈢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⑴30

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扶養費);⑶15萬元(即執行名義債權),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至112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580萬

3,321元未清償,以此抵銷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名未成年子女

每週與原告同住照顧3日(週五至週日),且李○珊自113 年11月8日起與原告同住,⑴李○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11月8日之扶養費,應抵銷7分之3(每週與原告同住照顧3 日),自113年11月8日起至其成年日止之扶養費,被告不得再請求;⑵李○風及李○涵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成年日之扶養費,各應抵銷7分之3(每週與原告同住照顧3日)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生育未成年子女李○珊、李○風及李○

涵,於112年4月7日協議離婚後,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扶養費等訴訟,前經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審理,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⑴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李○珊、李○風及李○涵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⑶15萬元等款項,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嗣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⑴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69萬元(三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之扶養費);⑶15萬元等金額(即執行名義債權),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至112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580萬3,

321元未清償,以此抵銷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此部分異議原因之事實乃係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已不得據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原告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是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縱有變更,未經兩造合意,或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前,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之金額,仍屬有效。是前案確定判決後,原告以其分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就前案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乙節,既未經兩造合意,亦未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