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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被 告 楊慶堂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本金減縮為2,200,000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7頁;及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訴卷,第27頁),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答詢表可考(見審訴卷第5頁、訴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擔保後假扣押,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告財產。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原告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以,被告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賠償原告所有5筆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同段3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燕巢區瓊西段1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燕巢區瓊安段4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因假扣押所受無法周轉,致原告無法返還借款,須賠償紀姓某人700,000元、賠償林英質胞姐500,000元、支付委請林英質撰寫書狀及處理訴訟費用150,000元。又因假扣押造成原告在瓊林當地之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400,000元、信用損害350,000元,及在大華段之名譽損害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2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2,2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欲向執行法院優購土地,向被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匯款予原告,然清償期限屆至時,原告要求延後還款,且拒絕履行事前約定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在7,000,000元範圍內准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2,34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以原告於111年6月6日曾提供土地為被告辦理最高限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而被告未釋明該抵押土地不足供其債權為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抵押土地之價值明顯不足清償其債權,且原告無任何清償債務或欲為任何協商債務之意,任由利息孳生,抵押土地更加無法清償債務本息之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依據法律提起相關執行程序,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損害及金額,均無法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卷第29頁):㈠被告前以原告未清償7,000,000元借款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2,34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原告之財產。㈡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聲字第29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㈢原告就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

第12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及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9頁):㈠原告是否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主觀上故意過失或不法性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參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提供2,340

,000元或同額定期存單擔保後,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於7,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領取之分配款及原告5筆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岡速字第9290號為假扣押登記完畢,及於111年10月12日到場查封;然嗣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廢棄,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確定,並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21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上開過程,未見有何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周轉之損害。原

告雖提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顯示紀姓匯款人(姓名遭遮蔽)匯入700,000元之入戶匯款紀錄(見訴卷第41頁),然無從證明係屬借款,亦無從認定原告須賠償該人700,000元,更無從證明原告有預計於111年10月間要返還該人700,000元。又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向林英質胞姐借款或賠償500,000元之事證,亦無有何支付委請林英質撰寫書狀及處理訴訟費用而支出150,000元之事證,況林英質係原告女兒,並非律師,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見訴卷第

29、38頁),難以憑採。⒋再者,被告執行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之土地,純屬兩造間債

務糾紛之問題,與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受人信賴之程度尚無直接影響,原告亦無提出有何當地居民因此對於原告有所耳語或產生不信任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難以憑採。

㈡被告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⒉查被告係依法院裁定執行假扣押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且本件查無原告須賠償他人,或其名譽、信用受損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云云(見訴卷第38頁),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因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