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邱文和被 告 張瀞月
張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遺產稅為民法第1150條所定遺產管理或執行遺囑之繼承費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金鳳之子女,陳金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過世,其生前簽立代筆遺囑分配遺產予兩造,並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原告已於112年1月13日繳納陳金鳳遺產之遺產稅完畢,請求被告返還按遺囑所示應繼分應分擔之繼承費用(遺產稅)等情,係屬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兩造及訴外人即陳金鳳之孫周南光、周時安就本件訴訟之前提即上開遺囑之效力及陳金鳳繼承人人數、應繼分多寡尚有爭執涉訟(高少家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45號事件),亦宜由高少家法院統合處理。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高少家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