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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霖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霖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訴訟代理人 蔡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南部科學園區橋頭區(下稱南科橋頭園區),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高雄市燕巢區即屬行為地,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至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新竹地院或本院起訴。依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告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訂貨物買賣簡易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1萬1,950元(含營業稅)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4批(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及19日送抵上億公司指定之南科橋頭園區之接地設備等待交付,嗣原告多次向上億公司要求受領並催款無果,乃於113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億公司付款,經上億公司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貨物遭訴外人謝侑森即被告公司現場經理阻止搬動使用,致上億公司無法取得占有等情,故系爭貨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上億公司既未占有系爭貨物或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系爭貨物應仍屬原告所有,惟兩造間並無令被告取得占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占有系爭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或系爭貨物已不堪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償還如附表「總計」欄所示系爭貨物之價額111萬1,95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返還系爭貨物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貨物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上億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億公司承包被告自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南部科學園區橋頭區數位創新複合樓群統包工程」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4項係約定上億公司以總價承包(即俗稱包工包料),被告並已於113年3月4日支付上億公司系爭工程預付款共1億200萬元以供上億公司備料之用,即上億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購之物料已包含在被告支付之工程預付款之對價內。原告固主張已將系爭貨物如數運抵南科橋頭園區之接地設備,然被告不曾接獲上億公司通知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有進場,亦未曾自原告或上億公司收受該批貨物,原告應就其已將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送達系爭工程工地且由被告取得占有負舉證之責。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係經上億公司指派其現場人員簽收並置於工地現場貨櫃內後,由上億公司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偕同被告辦理物料驗收完成交付,方由上億公司按當日施工進度,將部分貨物施作於系爭工程,目前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1支施作於系爭工程,其餘貨物則由被告暫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待日後施工使用。故被告係基於支付工程預付款及依約進行收貨驗收而有理由相信上億公司已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所有權並有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物料而占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合於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取得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或償還其價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上億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億公司以111萬

1,950元(含營業稅)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原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運送至南科橋頭園區之接地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1點約定,於貨款未付清前,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億公司依約給付貨款111萬1,950元,上億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4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遭被告公司現場經理謝侑森阻止搬動使用,致上億公司無法取得占有。

㈢被告與上億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億公司承包被

告自宏昇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

㈣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4項前段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不

受物價指數變動之影響」、第11條第3項約定「所有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上億公司,下同)自備,並須經甲方(即被告,下同)檢驗合格方可使用,如乙方因工程需要將材料機具暫時放置施工地點內時,甲方得提供特定場所供乙方存放,但乙方應自行負保管之責任,與甲方無涉。乙方應擔保所供應之材料均應為品質良好之合格新品為準。器材進場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查核,合約另有規定須提出專門機構之檢驗報告者,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檢驗不合格之器材,乙方應於三日內撤離工地,因而發生之損失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同條第5項約定「所有進場之機具材料,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運離工地。」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貨物已由原告運抵系爭工程工地。

㈥原告以系爭貨物遭被告侵占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鄧在國提出

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已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運送至上億公司指定之處

所並由被告占有?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請

求被告按系爭貨物價額賠償111萬1,9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已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並由被告占有中: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運抵上億公司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工程工地,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被告所回覆原告之竹北嘉豐郵局第562號存證信函中

載稱「貴公司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碼000606號存證信函(下稱來函)所指物料,部分已由上億施作於承攬工程、剩餘部分亦為本公司依工程合約合法取得所有權,無來函所稱須歸還貴公司或可由上億取得占有之依據。」等語(審訴卷第71頁),認被告已自承系爭貨物確已送達上億公司指定之處所。惟依原告之送貨單,僅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於113年8月19日有訴外人潘豐銘即上億公司所屬現場負責人之簽收紀錄(警卷第61頁),潘豐銘並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確有於113年8月19日簽收上開貨物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之送貨日期載為113年8月16日,訴外人鍾發泳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係於113年8月20日到貨等語(警卷第10頁),然卻未見上億公司所屬人員於送貨單簽收之紀錄(警卷第63頁),則究係該批貨物未送達,或送達後未經上億公司簽收,即有未明,縱該批貨物已送達而未經上億公司簽收,亦非當然可推認係被告所占有。至蔡宗恒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確實有收到系爭貨物(警卷第4至5頁),然其亦稱「是上億機電現場人員簽收該物品……現場人員清點完物品後,就請上億公司的現場人員準備施作。我記得時間應該是113年8月19日接近中午的時候。」等語,嗣於偵訊時亦稱其僅於19日有收到3個品項,部分已經安裝,20日的沒有收到貨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蔡宗恒所述有取走之物品係經上億公司於113年8月19日所簽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至上億公司固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其於113年8月份載至南科橋頭園區之接地設備因被告公司現場經理謝侑森阻止搬動使用致無法取得占有等語(審訴卷第17頁),然所稱「113年8月份」之貨物是否包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物不明,原告復未提出託運或簽收紀錄(如警卷第65頁所示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以為證,是本件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則其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業經送達系爭工程工地且現為被告所占有,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均無理由:

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1點註明「本交易為條件買賣,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審訴卷第13頁),又上億公司迄未支付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億公司雖向其購入系爭貨物,且原告已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運抵上億公司指定之處所,然因上億公司尚未支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原告仍保有上開貨物之所有權,即非無據。惟按同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7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查卷內並無系爭買賣契約業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佐據,故關於上億公司未能付清價款前,仍由原告保有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善意第三人,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誤認其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人,始足當之,若非誤認買受人為該物之所有人,並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

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所有材料機具係由上億公

司自備,被告則提供特定場所供上億公司存放,並由上億公司自負保管責任,另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進場之機具材料,非經被告同意,上億公司不得擅自運離工地(審訴卷第61頁)。由上述約定,可知上億公司所進物料放置於系爭工程現場後,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擅自運離,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係由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出貨至系爭工程現場,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業就上開貨物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直接占有人。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第1點約定,上億公司公司既未給付價金,故原告仍保有系爭貨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前說明,原告與上億公司之前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告辯稱其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所有權一節是否可採,應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或是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上億公司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基於受讓系爭貨物所有權為目的,而占有系爭貨物而定。

⒋依潘豐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113年8月19日收取原告

送貨單(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這些貨品是上億機電叫的貨,所以我認為這些貨品應該是屬於上億機電的物品;我們使用堆高機裝卸到我們的貨櫃存放,隔日(20日)公司就派我前往工地要我去把銅線收回來,我們等了一會,我就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說旭誼公司沒有要付錢,所以我們就下班回家,到了21日旭誼公司就開始有了動作,他就要我們給他貨櫃的鑰匙,鑰匙交付給旭誼公司後他們就把倉庫內的銅線及送貨單的東西說都是屬於他們的他們要搬走,他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搬走的話就是犯了竊盜罪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嗣於偵訊時亦稱:113年8月19送到的貨物先送進貨櫃屋內,後來隔天我們就沒有進場了,應該放在倉庫裡面等語(偵卷第18頁),是依潘豐銘上開所述,上億公司於113年8月20日即未再進場施作,其於偵訊時並陳稱上億公司老闆已經找不到人,欠了4億多元等語,而鍾發泳亦於警詢時陳稱上億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已倒閉等語(警卷第10頁),顯然上億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合約,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意旨,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時,上億公司應將已運抵工程地點之材料、機具或設備等,交由被告使用(審訴卷第67頁),潘豐銘並已將上億公司置放貨物之貨櫃鑰匙交付於被告而由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讓上開貨物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上億公司非所有權人,是被告以其係基於與上億公司間之約定,本於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所有權之合意而交付,善意取得上開貨物所有權,應認有據。

⒌從而,被告已因善意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所有權,原

告已非該等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其取得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即屬無據。㈢被告既因善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貨物所有權,自不負

返還系爭貨物或償還價額之責,至附表編號4所示貨物則不能證明已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且為被告占有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備位以如被告返還不能或應返還之物已不堪使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按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之價額賠償原告111萬1,95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111萬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參審訴卷第13頁):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1 50cmφ*300cm離子免再充填式接地電極 支 51 12500 637500 113年8月19日送達系爭工程工地 2 接地改良劑,每包50磅裝 包 150 1150 172500 3 巨齒式接地鋼棒,4cm*240cm*2.5mmt 支 30 8000 240000 4 雙孔重型壓接端子 只 30 300 9000 小計 0000000 稅金(5%) 52950 總計 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貨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