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王廷豪
陳宥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洪國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112年12月4日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地址,逕以「
索蕾絲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2人分別成立加盟契約,其中原告王廷豪有簽立原證一所示加盟契約書,原告陳宥均則沒有書面,原告並各給付「加盟金」予被告,原告王廷豪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3日之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元是手續費,計算式: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35,000=285,000)予被告指定帳戶,原告陳宥均則是現金支付281,400元。惟簽約後,「索蕾絲有限公司」即未再聞問有關技術轉授、開業協助、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事宜,亦無提供商品介紹、銷售技巧之教育訓練、考核。原告愈想愈不對勁,於是乃向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查詢「索蕾絲有限公司」,竟發現並無該公司之登記,再查詢有無「洪國程」擔任代表人之公司,亦無任何資料,原告始驚覺自己可能被詐騙了,上揭加盟契約書應該也只是晃子而已。「索蕾絲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設立登記,以目前經濟部網頁甚至有提供線上申請設立登記之狀況下,實難認為被告真心有要設立「索蕾絲有限公司」,況且被告所謂「重新換約」,亦非係因公司事後成立而進行換約,而是在公司仍未辦竣設立登記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再簽署下一年度的加盟契約,支付新一筆加盟金,被告迄今仍未將「索蕾絲有限公司」成立在案,亦未建立所宣稱的「加盟體系」,僅憑虛幻的「加盟體系」,就詐取原告2人各將近30萬元之金錢。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及照片,惟依被告與原告間的對話内容,根本不是在「提供教育培訓、商標授權、技術轉移、經營指導」,而是被告在吸引原告加盟,或是利用原告去跟朋友邀約而增加被告宣傳加盟的機會而已,例如: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要創業、為什麼組建團隊…」,是被告想要吸引原告加盟所提出的問題;被告傳訊「一起討論活動細節…」、「明天可以把邀約到活動的名單整理出來哦」,是被告利用原告去找人參加活動,藉此增加被告推銷自己的「加盟體系」的機會;所以在112年12月23日的雪茄品酒會活動時,原告陳宥均也有邀請同伴參加,被告事後也有詢問那位朋友的意願,原告陳宥均也回覆「我會請他準備一些想要詢問程哥的一些資料」,被告則再傳給原告陳宥均「宥均這個禮拜有跟上次的朋友約時間嗎?」、「要在提早跟我說我才能安排時間哦」。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中,根本看不出被告有提供如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謂「提供教育培訓、商標授權、技術轉移、經營指導」,以及第5條第2項「甲方技術轉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的事項,反是被告在鼓吹原告加入被告所稱的加盟體系,同時還要原告幫忙拉人加入其加盟體系而已。而被告透過加盟契約書虛構出一個「索蕾絲有限公司」,再謊稱有一個「加盟體系」,可以為原告提供經營技術、經營Know-how、經營指導等等之服務,但事實上完全沒有這一間公司、也沒有一個加盟體系存在,被告所謂的聚會、辦活動,其實只是想方設法要拉更多的人加入其所訛稱的「加盟體系」,而非提供原告經營指導或教育培訓,被告從頭到尾均未成立公司、亦未成立加盟體系,徒以虛構的公司、體系,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給被告,而原告已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分別返還原告所收取之金錢。
㈡從而,被告以虛構的公司外觀誘使原告與之締約,並收取高
額「加盟金」,其行為自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且亦因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數額金錢之財產損害,原告乃以原證五所示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款項,該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受領上揭金額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款項,惟因被告迄今置若罔聞,而加盟契約書雖係以「索蕾絲有限公司」名義簽立,惟該公司既不存在,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負民事責任,故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王廷豪、陳宥均分別支付各285,000元、281,400元予被告,故被告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賠償原告王廷豪、陳宥均各285,000元、281,400元,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廷豪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均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2人在112年10月9日開始進行雪茄專業培訓,而且持續了兩個月,直到12月才授權簽約,總共學了兩個多月。原告確定要做才會簽約,期間也多次參加活動與聚會。當初也有告知原告,高雄地點剛承租,公司還在註冊中,但商標都有申請過。後續因為遲遲等不到公司戶申請通過,只拿到預查登記表,有告知原告要回來重新換約,但原告一直拖時間,一直沒來換約與拿貨,只拿走一部分雪茄。因為需要有設備控制溫度與濕度,在簽約時原告也都同意被告幫原告放在雪茄房養護,也沒有額外酌收養護的費用。原告家人有來高雄店裡看過,產品也清楚,被告已多次告知取貨,其等回去時說要約時間過來店裡取貨,過沒多久就寄來存證信函。除了雪茄的專業教育訓練,被告還有提供自媒體代運營,協助拍攝、企劃、剪輯、腳本、帳號創作,這些也都是簽約前有先溝通過的成本。原告王廷豪一直到113年6月間都還有來拍攝影片、帳號創業與拿貨,原告陳宥均也都有持續詢問雪茄型號、有沒有現貨。並且原告有拿走部分的商品,剩下的一直放在店裡幫忙養護,也有告知放太久要額外養護雪茄的費用,這些都是額外的成品負擔。另原告稱被告沒有提供任何產品介紹、教育訓練與考核,惟與原告的對話紀錄中,多次提到約時間學習雪茄專業,在原告簽約前也有多次培訓,時長約兩個月的時間,其他經銷商也都是共同培訓與考核。原告簽約後也多次詢問目前商品現貨的款式有哪些,如果都沒有學過,怎麼會知道商品款式及接觸需要銷售的客群。又被告時常舉辦雪茄品鑑會活動,有清楚拍攝原告參加課程活動照片可證,活動當中會教導文化與品鑑,與如何確保品質養護控管恆溫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詐欺行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之公司及加盟體系,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明確實並無契約上所載之「索蕾絲有限公司」存在(審訴卷第31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查,被告就此亦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富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證書簽收單等資料(審訴卷第67至71頁),足認其確有就「索蕾絲有限公司」及商標名稱「SX設計圖」進行申請設立之程序,尚難認該公司名稱及SX商標係憑空虛構或全然不存在,縱該公司迄未完成設立登記,且公司設立本涉及一定行政程序及時間,是否得順利設立尚屬未定之事,而加盟契約之締結,重在經營模式、商品供應及相關經驗或技術之傳授,加盟契約之相對人,並不限於已設立登記之公司,自然人或籌備中之事業體,亦得提供商品或經營相關服務,並由實際經營者負其權利義務,故公司是否已完成設立登記,固可能影響交易信賴,然尚非當然為決定是否加盟之唯一因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偽稱「索蕾絲有限公司」已為有效設立之公司,原告始陷於錯誤而與「索蕾絲有限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況原告陳宥均亦無與「索蕾絲有限公司」簽約之書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即無設立公司之真意而故意以虛構之公司詐欺原告簽立加盟契約,而本件原告於簽約前後均持續與被告聯繫討論並有商品往來,顯見其締約及給付之意思,並非全然繫於該公司是否已設立完成,尚難認原告係因誤信公司已存在始為加盟之意思表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提供任何課程、培訓或經營指導等情。
然查,觀之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活動照片(審訴卷第75至189頁),兩造間確曾就商品、活動安排、影片剪輯、經營事項等多次聯繫討論,並有多次相約見面或通話之情形,原告亦曾參與雪茄品鑑或相關活動,尚難謂與商品介紹或經營指導全然無涉,被告亦多次請原告通話討論、來辦公室討論、到辦公室拿雪茄、拿貨等語,並可見有另外的開會群組、So_Sexy社群等(審訴卷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9頁),足認被告並無全然未提供商品指導或經營交流之情形。原告固主張該等活動僅屬一般聚會,並非正式課程,惟課程或培訓之形式本無一定,縱非以正式授課方式進行,若係透過活動交流、商品介紹或實際操作等方式進行,亦難遽認即非屬培訓或經營指導之一種,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純以詐取財物為目的。
㈣綜上,縱認被告所提供之課程、培訓或經營指導內容,未盡
完善或未達原告之期待,或於公司設立及加盟體系建構上進度未如預期,該等情形至多涉及契約履行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問題,尚難逕以詐欺論斷。本件爭議,核其性質較屬加盟合作過程中因履約內容、品質或進度所生之爭執,此觀LINE對話中原告王廷豪稱家人太急著要成績了等語(審訴卷第115頁);原告於開庭時亦自陳原告沒有去跟被告拿雪茄,因為家長反對等語(訴字卷第67頁)至明。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全部款項,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廷豪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宥均2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