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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廷豪

陳宥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王廷豪、陳宥均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28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王廷豪、陳宥均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王廷豪、陳宥均所提出民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