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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陳潘佩宜被 告 蔡惟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加入訴外人黃科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球」、「歐事」、「幻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系爭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鴻博」APP可教導其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2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公車停靠彎道站區,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被告即依「地球」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出示記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羅智翔」之工作證,使原告誤認被告為羅智翔後,交付現金2,550,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則交付鴻博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被告隨即將前揭款項交付黃科樺,黃科樺再轉交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55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鴻博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54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550,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