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呂岱宇被 告 蘇玉芬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擅自在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旁邊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收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988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700元×系爭鐵皮屋占用面積63.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210×年息5%÷12月=988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為被告家族與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後始興建之建物,迄今已使用數十年,從未有任何人表示異議。且被告依應有部分換算而得之面積為135.52平方公尺(2,
821.15平方公尺×119840分之5757=135.52平方公尺),大於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面積。故被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非屬無權占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係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被告之應有部分5757/119840。
㈡被告在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旁邊增建鐵皮屋。㈢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依分管契約而得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是否得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135.52平方公尺(2,821.15
平方公尺×119840分之5757=135.52平方公尺),大於占用面積,主張合法占用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分管契約,得以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表意人之沉默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其分管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之系爭鐵皮屋緊鄰被告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
旁,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4年7月2日複丈測量結果(如附圖),占用系爭土地79.81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被告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卷,第37至47、100頁),可見該處均為被告占用。而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1之10號、1之11號、1之6號、5號、5之1號、5之2號、5之3號、5之5號、5之6號、7號等房屋均各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形成一戶一區域現象,且均有稅籍編號乙情,亦有航照套繪地籍圖、地籍圖資查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7月9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61200號函可考(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訴卷第33、87至104頁),足見共有人各自有占有管領之部分。此情核與證人楊勇正結稱:伊自33年出生就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據伊擔任鄰長之父親說土地分成王家、蘇家、楊家、陳家等五個區域,五個家族已經分好,都依各自位置使用,被告之面積較大,被告之系爭鐵皮屋本來是土厝,後來改成鐵皮屋,無人反對等語(見訴卷第122至125頁),及居住在門牌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楊陳金春於本院履勘時,表示其嫁到當地已快50年,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一直都是被告家族在用等語相符(見訴卷第39頁),均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且歷經數十年,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次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21日,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1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6頁),復有路竹地政114年7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7月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656800號函所附以拍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案卷(見訴卷第56、67至68、105至117頁),足見原告於拍定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分管契約內容非不得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依據分管契約屬有權占用,原告應受拘束等語(見訴卷第126頁),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之系爭鐵皮屋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