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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綠耘農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雨涵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被 告 陳榮華

陳蕙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陳東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陳蕙玲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榮華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至11的樓房屋與被告陳榮華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應給付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整(含營業稅),乙方(即陳榮華)應於訂約時一次開立第一年12期租金支票給甲方,第二年至第五年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12月13日以前開立一年份12期之租金支票給甲方」,系爭公證書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未返還如契約所載租賃物,或未依期限繳納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租約並經本院111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惟被告陳榮華於111年6月14日訂約時未依約一次開立第一年12期租金支票交付原告,且自111年12月13日起租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迄至113年1月間止,已積欠原告租金14個月租金共計490萬元,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陳榮華給付後,被告陳榮華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陳榮華終止系爭租約。而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止,被告陳榮華共積欠1年3個月之租金,合計共525萬元,以押租保證金70萬元扣抵後,被告陳榮華仍積欠原告租金455萬元(計算式:35萬元×l5個月-70萬元=455萬元)。原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榮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對被告陳榮華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所持有之上市、櫃股票及其所有放置及架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之物品及鷹架材料等為強制執行,其中物品及鷹架材料部份(下稱系爭動產)經民事執行處委請估價師鑑價後核定拍賣底價共為610,500元,嗣經執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原告以債權額聲明承受。另扣押存款債權部分,經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扣押金額為28,015元,並已由原告收取受償27,765元,即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僅受償638,265元,遠遠不足清償被告陳榮華對原告所積欠之上開租金債務金額,被告陳榮華尚欠金額為3,911,735元(計算式:455萬元-638,265元=3,911,735元)。又於上開執行事件,對被告陳榮華之訴外人正宏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出資額200萬元,發現於被告陳榮華收到上開第2份律師函,明知積欠原告上開租金後之113年2月29日將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為「陳蕙玲」名下,亦有為逃避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於113年3月4日向高雄國稅局查詢被告陳榮華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發現被告陳榮華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到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第1份律師函催告給付欠租後之113年2月2日,均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蕙玲」名義(被告陳蕙玲為被告陳榮華之姐姐,係負責與原告接洽租賃房屋裝修事宜之人)。被告陳榮華在其財產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除系爭土地外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仍於收到原告催告支付租金之律師函後2日內,旋即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至被告陳蕙玲名下,使債權人難以強制執行,已損及債權人權利,究其目的乃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債權。

㈢、原告對被告陳榮華有455萬元之租金債權,而依被告陳榮華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被告陳榮華之營業所得金額為716,781元,財產部分則有系爭土地價值約1,110萬餘元,惟因被告陳榮華將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登記為被告陳蕙玲名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被告陳榮華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陳蕙玲後,被告陳榮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間之上開信託行為,致被告陳榮華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其上開信託行為之目的,已脫免債權人對其系爭土地等財產之強制執行,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

㈣、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榮華、陳蕙玲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蕙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榮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係以被告陳榮華為委託人暨受益人、被告陳蕙玲為受託人之自益信託性質。既信託行為乃以被告陳榮華為委託人暨受益人,屬自益信託,於被告陳榮華享有受益權部分,被告陳榮華財產自未實質減少,復加諸受益權之價額,被告陳榮華實未陷於無資力,應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至11樓房屋與被告陳榮華成立租賃關係(租期自111年12月13日至116年12月12日),並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本院公證在案。並有本院111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7-23頁)。

㈡、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月5日應給付月租金新台幣35萬元整(含營業稅),乙方(即被告陳榮華,下同)應於訂約時一次開立第一年12期租金支票給甲方(即原告,下同),第二年至第五年之租金,乙方應於每年12月13日以前開立一年份12期之租金支票給甲方。」(卷一第19頁)。

㈢、系爭公證書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未返還如契約所載租賃物,或未依期限繳納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卷一第17-18頁)。

㈣、被告陳榮華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至被告陳蕙玲名下。

並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卷一第91-106頁)。

㈤、被告陳榮華原係正宏工程有限公司之獨資董事(出資額200萬元),其於113年2月29日改登記為被告陳蕙玲。並有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45-48頁)。

㈥、被告陳榮華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放置及架設之物品及鷹架材料等,經民事執行處委請估價師鑑價後,核定拍賣底價合計為610,500元。嗣經執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原告以債權額聲明承受。並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9-50頁)。

㈦、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原告收取被告陳榮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27,765元。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一第5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蕙玲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榮華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而債權人於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顯然減弱委託人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故可認定該信託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系爭信託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諸如租金收入甚至處分收益,況系爭信託縱屬自益信託,張永興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不得強制執行,致其債權無法受償,張永興於信託系爭房地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系爭信託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因系爭信託係屬自益信託即認無害於債權,否則張永興豈非可既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復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難符公平,本件案例事實亦與張永興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係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張永興所辯,尚無可採。」,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雖抗辯如上。惟查:

1、被告陳榮華積欠原告自111年12月13日起租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止,合計租金455萬元,係早於被告間於113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之前。且被告陳榮華係收到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律師函後2日內,旋即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較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至被告陳蕙玲名下,使原告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被告陳榮華名下現存財產即系爭動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依上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回執聯等證據(卷一第17-57頁),堪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積極的減少被告陳榮華之責任財產,顯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

2、被告雖辯稱伊等間所為之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被告陳榮華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未陷於無資力等語,惟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而被告僅空言抗辯如上,並未就其有多少自益信託之受益權及受益權之金額已足以清償積欠原告高達455萬元之債務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採。

3、另信託法第6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上開所辯,雖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被告陳榮華於信託系爭土地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4、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蕙玲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1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第2項)。」。本件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起訴,而被告係遲至約10個月後之114年10月14日始提出抗辯,並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10月17日具狀主張就系爭租約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非被告陳榮華之債權人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抗辯係遲至於起訴後約10個月後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告顯然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暨回執聯2份,已甚為明確及可信為屬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以原告已對被告二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3532、4023號刑事偵查案件偵辦中,被告於該案所述事項涉及本件答辯主張及防禦方法,如提出於本件訴訟程序,恐有涉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影響檢察官偵辦之問題,故請求鈞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毀損債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本件撤銷信託行為民事責任之成立要件上本屬有異,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且民事事件並毋庸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情形。故被告之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自無從准許,亦併予敘明。又因民事事件並毋庸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為法律人均有之基本常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無不知之理由,故被告之此部分聲請,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慮,為免此部分因另為裁定、抗告致延滯訴訟,故就被告之此部分聲請,併於本件判決為諭知,而不另為裁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