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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黃崇鈞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被 告 林金仁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被告林金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伍勝園,並經被告臺鐵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金仁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快祿分別於民國87年7月31日、99年12月22日起於被告臺鐵公司之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下稱左營機務分段)擔任技術助理(即號誌工,處理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及辦理勞安室業務)、業務助理(加油工,處理柴油貨物列車臨軌加油及在加油社備站待命),其等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林金仁即對洪快祿心生怨懟。詎被告林金仁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即於該時起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並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下稱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加油設備站之值班室(與本案休息室相通,下稱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被告林金仁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原告係洪快祿之子女,與洪快祿感情深厚,洪快祿已達可享天倫之年且與原告家人和樂融融,因被告林金仁之不法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再盡人子之孝以報養育之恩,原告之精神所受損害甚鉅。又被告林金仁係任職於被告臺鐵公司之左營機務分段,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殺人行為,是被告臺鐵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金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鐵公司:被告林金仁當時本應於被告臺鐵公司指定之地點執行職務,係因當日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該加油設備站之隨車機務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始起意遂行其犯罪行為,實難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林金仁係基於個人主觀上對於洪快祿有所怨憇下,遂行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不應命僱用人即被告臺鐵公司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學理上有認為「關於執行職務範圍的認定,亦應考慮「內在關聯」,被告林金仁之犯罪行為與被告臺鐵公司所指派、分配之職務工作顯無通常合理關聯性,又被告林金仁自87年7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臺鐵公司,期間均正常工作,直至112年6月1日始因個人因素發生本案侵權行為事件,顯示被告臺鐵公司於初始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被告臺鐵公司指派、分配被告林金仁執行職務與工作,無從預見被告林金仁主觀上因故萌生殺意而臨時決定實行計晝,故被告臺鐵公司符合「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自不應由被告臺鐵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林金仁與洪快祿分別於87年7月31日、99年12月22日起於被告臺鐵公司之左營機務分段擔任技術助理(即號誌工,處理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及辦理勞安室業務)、業務助理(加油工,處理柴油貨物列車臨軌加油及在加油社備站待命),其等於101至102年間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林金仁即對洪快祿心生怨懟。詎被告林金仁主觀上認為洪快祿陸續破壞其機車、汽車、內務櫃等物,即於該時起萌生殺害洪快祿之犯意,並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可實行其計畫,遂承前殺人犯意,於同日10時15分至10時27分間,攜帶內置放事先準備行兇鐵鎚1支及黑色膠質手套之黑色後背包,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於同日10時32分許,待洪快祿進入本案值班室內,坐於值班室內之椅子上時,趁洪快祿不注意隨即自本案休息室進入本案值班室,持攜帶之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1次,並將洪快祿往後拉倒在地,待洪快祿倒地後,被告林金仁隨即將洪快祿拖入本案休息室內,持續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致洪快祿受有如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頭、胸及右腳15處鈍力傷(包括7處撕裂傷及8處挫傷),並造成多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側與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大腦右額顳頂部腦挫傷,腦髓破裂,眼睛鞏膜出血,舌根及舌緣出血,肝臟右葉挫傷,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胸部皮下氣腫,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被告林金仁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07號、第21057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林金仁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

(三)原告為洪快祿之子,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列車保全員,月薪約5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金仁為大學畢業,案發前為臺鐵公司業務助理,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被告林金仁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林金仁、臺鐵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林金仁、臺鐵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金仁殺害洪快祿之行為,業由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林金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對於殺人之犯罪事實坦認在卷,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75頁),是被告林金仁殺害洪快祿,致洪快祿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臺鐵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為被告臺鐵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金仁於112年6月1日7時52分至10時15分間之某時許,因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發現本案休息室之窗戶未上鎖,而自本案休息室窗戶攀爬進入休息室內,並在該處藏躲,待洪快祿進入本案值班室內,再將洪快祿殺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林金仁之業務為處理辦公室及軌道週遭(軌道沿線1KM左右,旁有許多設施設備,如加油管線等)之設備維護。每日巡檢左營基地沿線及辦公室設備(包含至之前開立維修單的地方看看、或是帶廠商看需維修的地方等),依自己的辦事計畫做事,大部分時間不在辦公室,有臺鐵公司114年7月31日鐵機綜字第11400273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證人邱柏蒼於警詢時證述:洪快祿於112年5月26日左右,有拿維修單給我,說加油設備室的抽水馬達有問題需要維修…所以我在112年6月1日早上8時許,跟林金仁講加油設備室有東西要維修,請他過去查看是什麼問題。…當天有請林金仁過去維修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16至217頁),足見被告林金仁應係要維修物品而至加油設備站,因發現本案休息室窗戶未上鎖而潛入休息室,並為後續殺人行為,是被告林金仁於執行職務期間及地點內,利用維修物品之職務上機會,攜帶鐵鎚至現場,以鐵鎚敲擊洪快祿之頭部、胸部、右腳,遂行其殺人犯行,足見其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應認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臺鐵公司雖辯稱被告林金仁之犯罪行為脫逸僱用人指派之工作範圍,與職務工作無通常合理關聯性,且被告臺鐵公司無法對被告林金仁主觀上萌生殺意而臨時決定實行之計畫有遇見可能性等語,惟被告林金仁事發時確實係因維修物品而前往加油設備室,被告林金仁前往加油設備室至實際為殺人行為期間,並未脫離其工作場所範圍,且係利用維修機會趁機犯案,自屬與被告林金仁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有密切之關連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不以僱用人主觀有無預見可能性為要件,故被告臺鐵公司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4.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5.被告臺鐵公司又辯稱每年度均對被告林金仁考評及獎懲,亦於108年11月21日告知洪快祿遠離被告林金仁、111年9月將被告林金仁改調辦公室及股別,以減少業務接觸,實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林金仁於100年3月22日至111年8月9日工作內容為臨軌調車及轉轍器保養號誌工房待命,主要辦公地點為臨軌作業號誌工房,111年8月10日起工作內容為辦公室外設備維護勞安室辦理業務,主要辦公地點為廠區勞安室,洪快祿於99年12月22日起工作內容為柴油貨車列車臨軌加油加油設備室待命,主要辦公地點為臨軌作業加油設備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高機左字第1120003313號函檢送工作詳情表及相對應辦公地點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另現場位於臺鐵高雄機務段左營機務分段加油設備室之值班室,加油設備站東北方約80.1公尺處為號誌房繼電器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9頁),足見被告林金仁之辦公地點勞安室與洪快祿之辦公地點加油設備室距離僅約80公尺。次查,108年11月21日號誌工值勤時,反應辦公室部分停電,運轉室亦通報部分號誌工房監視器無法連線,錄影晝面無法取得,經事證分析發現號誌工即被告林金仁最可疑,遂由分段長約談被告林金仁,約談中被告林金仁陳述東西被偷、車子被破壞等情事,分段長於處理情形欄記載「林員被害妄想症並未減輕,同時亦不承認有病,亦無法強制送醫,除持續安撫外,也再度分別警告遭其點名之洪快祿與陳耿彬要離林員遠一點,並且以不激怒該員為原則。」等語,有約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參照被告林金仁於113年9月30日經高雄市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認被告林金仁原有非常堅固且強烈的被害妄想系統,多疑且沒有病識感,長期活在自己的妄想世界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臺鐵公司早已於108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林金仁有被害妄想症,惟僅要求洪快祿要離被告林金仁遠一點,不要激怒被告林金仁。另被告林金仁反應內務櫃或是私人用品或交通工具等遭人破壞之情形,因係被告林金仁個人片面陳述,並無證據,因此高雄機務段無任何相關紀錄。且林分段長於111年7月就任單位主管,側面聽說此事後,旋即於9月份將被告林金仁改調勞安室,使其與洪快祿不同股別,以減少業務接觸等語,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機務段112年7月17日高機左字第11200033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故被告林金仁係於111年9月改調勞安室,惟被告林金仁之業務為處理辦公室及軌道週遭(軌道沿線1KM左右,旁有許多設施設備,如加油管線等)之設備維護。每日巡檢左營基地沿線及辦公室設備(包含至之前開立維修單的地方看看、或是帶廠商看需維修的地方等),依自己的辦事計畫做事,大部分時間不在辦公室,有臺鐵公司114年7月31日鐵機綜字第11400273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林金仁由原本臨軌調車及轉撤器保養工作轉為處理辦公室及軌道週遭設備維護工作,其執行職務地點反而為整個廠區,工作時大部分時間不在勞安室,且依自己的辦事計畫做事,益見被告臺鐵公司之調度反使被告林金仁有機會利用執行職務接觸洪快祿,且對於有被害妄想症之被告林金仁採取寬鬆管理,顯未盡指揮監督之責。是以,被告臺鐵公司既於108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林金仁有被害妄想症,並未採取實際作為,僅消極要求洪快祿遠離被告林金仁,嗣又於111年9月將被告林金仁改調勞安室,使被告林金仁執行職務地點擴及整個廠區,又採取寬鬆管理,未有積極有效具體措施,尚難認被告臺鐵公司就被告林金仁職務之執行已盡監督之相當注意。被告臺鐵公司雖辯稱每年度均對被告林金仁考評及獎懲,且被告林金仁工作上採兩人一組模式,並無異常等語,惟被告林金仁之考評及獎懲僅係針對被告林金仁之平時工作予以評價,無助於解決被告林金仁已有被害妄想症及對洪快祿有不滿情緒等問題。又被告林金仁縱有與他人一同工作,然依證人邱柏蒼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有請林金仁過去維修東西,因為我不在加油設備站,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7頁),足見被告林金仁事發當時係單獨前往執行職務,並非採二人一組工作模式,況被告林金仁既有被害妄想症,且為被告臺鐵公司早所知悉,亦未見被告臺鐵公司有採取任何輔導或關懷作為,被告臺鐵公司既未採有效積極措施,自係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故被告臺鐵公司抗辯已盡相當之注意,據此主張免責,尚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惟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快祿為原告之父,原告遭喪父之痛而天人永隔,足認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列車保全員,月薪約5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金仁為大學畢業,案發前為臺鐵公司業務助理,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被告林金仁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警卷第41頁),另被告臺鐵公司為交通部設立之公司,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林金仁自113年7月12日起、被告臺鐵公司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見國審附民卷第1

1、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連帶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三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5項亦有明文。被告林金仁所為之殺人行為,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