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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蔡耀明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林宗坤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固定物(面積二四點一四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代號H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九點七九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固定物(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固定物(面積七點0二平方公尺)、代號L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代號M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固定物(面積五點四平方公尺)、代號O部分固定物(面積二九點八七平方公尺)及代號P部分固定物(面積四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除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面積一五二二點五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原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固定物(面積21.16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固定物(面積23.39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固定物(面積24.14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固定物(面積22.45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固定物(面積2

3.56平方公尺)、代號H部分固定物(面積29.79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固定物(面積29.39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固定物(面積7.13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固定物(面積7.02平方公尺)、代號L部分固定物(面積21.87平方公尺)、代號M部分固定物(面積29.83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固定物(面積5.4平方公尺)、代號O部分固定物(面積29.87平方公尺)及代號P部分固定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522.5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訴(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聲明一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二之訴,則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委由配偶即訴外人唐玉芳管理,唐玉芳於108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除附圖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嗣唐玉芳曾於112年5月告知被告因故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但經磋商未達成協議。後租期屆滿,唐玉芳與原告均曾通知被告租約到期後應予遷離,唐玉芳並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遷讓土地,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建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D至P固定物(下合稱系爭固定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固定物(面積21.16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固定物(面積23.39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固定物(面積24.14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固定物(面積22.45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固定物(面積23.56平方公尺)、代號H部分固定物(面積29.79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固定物(面積29.39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固定物(面積7.13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固定物(面積7.02平方公尺)、代號L部分固定物(面積21.87平方公尺)、代號M部分固定物(面積29.83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固定物(面積5.4平方公尺)、代號O部分固定物(面積29.87平方公尺)及代號P部分固定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522.5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有表示欲用來經營機械設備廠房使用,並經原告同意下出資約2,000,000多元興建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D至P建物及四周圍牆,兩造間並有言明租約到期後會再行續約,豈料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藉需出賣為由,具函催告要收回,不予續簽,自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告均按時支付租金無誤,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亦按時支付,原告亦如數收迄,長達4個月之後,始突然催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屬不定期租賃,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遽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34頁)㈠原告係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配偶唐玉芳於108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即

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附圖代號B、C部分土地除外)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㈢唐玉芳曾於112年5月告知被告因故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表示有購買意願,但經磋商未達成協議。

㈣唐玉芳於113年11月28日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遷讓系爭土地,並經被告收受。

㈤附圖代號A及D至P固定物(即系爭固定物)為被告所搭建;附圖代號B、C固定物則為原告所搭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4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代號A

及D至P固定物,並將除附圖代號B、C固定物坐落土地外之系爭土地( 面積1,522.51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68,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所建系爭固

定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抗辯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經原告同意出資2,000,000多元興建系爭固定物及圍牆,兩造並言明租約到期後會再行續約,豈料原告屆期後拒不續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興建系爭固定物及租約到期後會再續約等情,原告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系爭租約第肆條兩造約定:被告如因使用便利而臨時搭設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盤讓第三人(審訴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於租期內固可基於租賃用途搭建簡易地上物,但於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自行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系爭契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拒絕拆除系爭固定物返還土地時,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所建系爭固定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另抗辯其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仍按時支付租金,原告如數收受長達4個月,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僅於113年12月5日匯款10,000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原告配偶發覺後已退還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配偶郵局存簿內頁及退款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審卷第101至105頁),被告復經本院多次詢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能舉證證實其確有於租期屆滿後按期支付租金長達4月,原告均無異議收受之事實,則其有關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抗辯,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固定物,並將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522.5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採信。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審訴卷第13頁)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臨民主路,路寬約15至20米,附近無商業設施,開車至路竹市區約5分鐘,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5至91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被告興建系爭固定物作為水電倉庫使用,與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相當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14個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522.51平方公尺),金額105,155元(計算式:592元×1522.51平方公尺×10%÷12×14月≒10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金額90,133元(計算式:592元×1522.51平方公尺×10%≒9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固定物(面積21.16平方公尺)、代號D部分固定物(面積23.39平方公尺)、代號E部分固定物(面積24.14平方公尺)、代號F部分固定物(面積22.45平方公尺)、代號G部分固定物(面積23.56平方公尺)、代號H部分固定物(面積29.79平方公尺)、代號I部分固定物(面積2

9.39平方公尺)、代號J部分固定物(面積7.13平方公尺)、代號K部分固定物(面積7.02平方公尺)、代號L部分固定物(面積21.87平方公尺)、代號M部分固定物(面積29.83平方公尺)、代號N部分固定物(面積5.4平方公尺)、代號O部分固定物(面積29.87平方公尺)及代號P部分固定物(面積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代號B、C部分外之其餘土地(面積1522.5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155元,及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0,1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