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蔡耀明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吳勁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被 告 林宗坤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㈠之2第四、五列關於「…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原告復迄至…」,應更正為「…惟原告否認同意被告…」、「…被告復迄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貳之五之㈠之2第四、五列(即原判決第6頁第2列、第3列)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