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吳世澤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葉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4,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葉佳龍(名片姓名:葉辰展)為訴外人禾璽土地發展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曾仲介原告出售土地,得知原告有鉅款存放其子即訴外人吳承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又於民國111年5月間得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施月娥間離婚訴訟,竟利用原告信任及對法制不熟,佯稱前開出售土地款項將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而取走一半,向原告介紹律師進行離婚訴訟,以取信原告,再佯稱可用信託方式協助原告脫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前往新化郵局,由被告填妥匯款單據上之匯款帳號、戶名後,再交由原告蓋印吳承穆之印鑑章,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離婚案件訴訟雜支、現金資產財報、信託等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另行預交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又交付現金共2,950,000元(2,700,000元+70,000元+180,000元=2,950,000元)。
㈡嗣原告驚覺被告狡詐,遂追討款項,被告承諾於扣除實際支
出費用450,000元後,返還原告5,000,000元(2,500,000元+2,950,000元-450,000元=5,000,000元)。然被告之後避而不見、拒絕返還,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為求原告撤告,於113年4月24日表示以5,000,000元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標的,同意簽立借款金額4,5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113年4月24日無條件擔任兑付),供原告收執及擔保,剩餘500,000元則於原告撤回告訴後立即返還,堪認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113年4月24日為清償期。
㈢詎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臺南地檢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迄
未返還允諾之500,000元及4,50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4,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係刑事案件中之爭執,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簽立借款4,500,000元借據及本票時,僅剩1,500,000元未還。簽立借據及本票僅係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非被告仍欠4,500,000元未還。原告才會於113年7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否則原告早就對被告提告,不會等那麼久才來請求。且被告有於114年農曆過年後,將1,500,000元現金交還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去瞭解原告記性及精神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㈡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4,500,000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名片、系爭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借據、本票、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3至22頁、訴卷第15至35頁),堪信為真,且上開借據載明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足見兩造間合意當時仍有4,5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況倘被告於當時已清償剩餘1,500,000元未清償,則當時做成之借據或本票並無記載4,500,000元之必要。
㈢被告雖抗辯其有清償1,50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
之前清償款項或簽立借據、本票後交付1,500,000元現金之證據。且觀諸被告之前向原告取得款項,均有簽收之模式,有付款簽收簿可憑(見審訴卷第19頁),當時兩造間又已發生爭執,被告並簽立借據、本票交付原告,倘被告有交還此筆鉅額款項現金之事實,理應會請原告簽收或開立收據。是其所辯有於114年農曆過年後交還1,500,000元現金,因相信原告而未拿收據云云(見訴卷第35頁),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回證見審訴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為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