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王榮順訴訟代理人 王振銘被 告 周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鋼骨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工廠、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1日至5日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有短付租金情事,嗣因無力給付租金,兩造遂以書面協議於113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持續占用,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清空後返還於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4月計算至113年11月30日(不含被告已給付之112年11月、12月)並以押租金4萬元扣抵後,合計金額296,000元(含租約終止前之欠租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鳥松仁美
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美勝二街85號廠房收租情況紀錄表、系爭建物配置圖及拍攝日期114年6月11日之照片數張為證(橋補字卷第15至27頁;訴字卷第41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日經兩造書面合意終止(橋補字卷第21頁),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負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4月至10月、113年1月至4月合計196,000元之租金【計算式:6000元(112年4月欠租)+10000元(112年5月欠租)+20000元×9個月(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13年1月至4月)=196000元】,經以押租金4萬元抵扣後,仍積欠156,0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適法權源,惟迄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約定之租金每月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萬元(計算式:20000元×7個月=14萬元),亦屬有據,加計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之租金156,000元,合計被告自112年4月至10月、113年1月至113年11月應給付之金額為296,000元(計算式:156000元+140000元=29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至10月、113年1月至4月經以押租金扣抵後仍積欠之租金15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合計296,000元,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