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歐○○○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賴○○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傅○○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區,傅○○在嘉義地區經營聯結車運輸公司,被告任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公司派車業務,二人於110年因業務往來認識,被告知悉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傅○○自111年2月間起開始交往至113年10月間分手,其二人交往期間,每週會發生性行為2至3次,被告並因此懷孕及墮胎,二人分手後因派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114年1月6日向原告傳送報案證明單,原告詢問傅○○原委,始據其坦承上情,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知悉後精神上甚為痛苦,並導致失眠、情緒憂鬱、焦慮等症狀,因而至身心科診所就醫,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9萬9,290元,共計70萬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與傅○○係因業務往來認識
之好友,並未發生性行為,亦為逾越正常社交往來,被告有穩定交往之男友,係因男友懷孕及堕胎,被告與傅○○LINE對話內容,或為戲謔,或為打嘴砲之對話,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及墮胎等情。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未併列傅○○為被告,足見其已宥恕傅○○,並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且傅○○應負99%之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無賠償之義務。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07頁)㈠原告與傅○○自106年11月17日結婚至今,共同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
㈡傅○○經營聯結車運輸公司,被告任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處理公司派車業務,二人於110年間因業務往來認識,被告知悉傅○○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2為被告與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29-
5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及墮胎等情,故意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經查:
1.原告與傅○○為夫妻,被告與傅○○於110年間因業務往來認識,知悉傅○○為有配偶之人,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被告與傅○○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及墮胎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由被告與傅○○於111年2月至113年10月間LINE通訊內容(見審訴卷第29-58頁),被告向傅○○陳稱:「寶寶」、「愛你」、「我就是嘉義的砲友」、「為什麼不回來」、「我在等你」、「我一直都在等」、「等你來找我」、「等你跟我撒嬌跟我生」、「我看完了,那家婦產科只有吃藥引流,但因為現在也還很小也不用動手術,明天九點吃第一顆藥,禮拜六九點吃第二顆藥,然後就會開始流血,禮拜一晚上再回診看有沒有流乾淨」、「我先桶你 ,再換你桶」、「寶寶我這樣講你有沒有起來、站起來」、「還是找地方親親算了」、「還是今天吃飯,親親抱抱就好」、「親一下紓壓一下」、「我比要想要桶你、因為雙頭龍很爽」、「想你了」等語,明示其與傅○○間之性愛行為,及其至婦產科吃藥墮胎等情,可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稽。
2.又依證人傅○○證述: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交往二年多,111年至113年間,被告在上開通訊陳稱去看婦產科吃藥引流等內容,是指她去看婦產科吃藥墮胎,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懷孕,所以要去墮胎,二人交往期間一個禮拜發生性行為2-3次,在我們交往期間被告有三次懷孕流產紀錄,她會告訴我去墮胎之事,是因為時間算一算小孩應該是我的等語(見訴卷第98-101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與傅○○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及墮胎之事實。
3.再原告知悉傅○○與被告外遇之情事,致生急性壓力反應,失眠、情緒憂鬱、焦慮等症狀,因而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等情,亦有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訴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致生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以原告未併列傅○○為被告,陳稱原告已宥恕傅○○及免除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暨傅○○應負99%之責任,其無賠償義務等情詞,均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見限閱卷宗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用710元,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