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何清水被 告 葉明珍訴訟代理人 葉映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3340分之1670。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現種植果樹,其上靠右部分有一原告所有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靠右部分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靠左部分,由被告取得。爰依民法第823、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340分之1670(即各2分之1)。
㈡、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屬實,業見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經本院送達被告收受後,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參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原告在附圖右邊種植果樹,被告則在左邊種植果樹,及原告另在附圖右邊方形的位置有興建一座鐵皮屋;另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等分分割,而該中間分割線與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平行,將右半部分給原告,左半部分給被告,此分割方式對兩造利害關係應屬相當;且系爭土地分割後,2筆土地南側均有合森巷可對外通行,不至成為袋地等情,故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原告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其少分得之面積,毋庸受補償(卷三第20頁),故本件並無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
七、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來發,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此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許來發為告知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受告知人對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1412 原告 暫編地號1412⑴ 被告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 原告 1670/3340 被告 1670/3340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原告 1,626.47 暫編地號1412 1 1,626.00 -0.47◎ 被告 1,626.47 暫編地號1412⑴ 1 1,626.94 0.47 合計 3,252.94 3,252.94 0.00◎備註:原告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就其少分得之面積,毋庸受補償(卷三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