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徐雅瑜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被 告 許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多次聲請改期,最後一次經本院通知委任代理人到庭後仍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一再游說原告參與投資被告與泰國人士瑪麗.皮雅泰女士(Mrs.MaryPiyathai)所有泰國北部清邁土地之開發案(投資期限三年),原告同意後(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依據被告指示在105年10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戶名許建業。下稱花旗帳戶)。被告之後於105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三井餐廳出具被告手寫之投資協議書與被告與泰國人瑪麗·皮雅泰女士(Mrs.MaryPiyathai)簽定之合資購置泰北清邁土地之合資契約書給原告收執後,原告再於隔日之105年10月13日依被告指示再匯款505,000元至被告之上開花旗帳戶內,合計原告共匯款3,215,000元(折合泰銖3,600,000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嗣因被告遲未將系爭投資契約之書面契約交付原告,經原告一直催促後,被告乃於10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君悅飯店(GrandHyatt)與原告補簽署系爭投資約之投資合約書,並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臺幣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即2019年10月18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於本件投資案108年10月11日屆期後,經原告多次透過Line、Wechat通訊軟體,以文字方式或以網絡電話方式,一再請求被告履行其所承諾之上開投資結算金額後,均一再拒絕履行承諾,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數。又原告為訴訟經濟之故,僅請求返還原告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13日電匯給付給被告之投資款合計3,215,000元,作為本件被告應依約返還給付給原告之投資結算金額。另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18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19日)作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以:原告於105年間知悉被告在泰國清邁之上開投資土地開發案後,自己買機票親自前往考察後才決定參與投資,被告處理與原告間土地投資之事,均有與原告保持聯繫,並曾與被告討論擔心土地面積太大不好賣,可分割小塊比較好賣,被告亦曾經就此問過瑪麗女士能不能分割土地小塊賣出,瑪麗女士回應是可以的,被告也願意,惟執行方面仍須由被告與瑪麗女士共同商量如何分割出售土地,及原告是否願意取得土地再為出售之意願,並由相關眾人以書面達成協議為憑,而免日後爭議。上開投資土地自109年間因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擴大,土地之開發利用亦因疫情關係嚴重受阻,致無法順利分割及出售,無法即時跟原告進行結算,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決方法,表示可以在泰國成立新公司持有土地並登記股份給原告(按泰國法律規定,外國人可持有其境內公司股份49%),或將泰國清邁土地分割移轉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惟兩造均未能就此達成共識,致清邁土地一直沒有賣出所以就沒法結算,才會拖延迄今等語置辯。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乙紙(民國105年10月3日,新臺幣2,710,000元)、許建業手寫投資協議書書面乙紙(西元2016年10月12日)、英文版合資契約書(及中譯文)乙份、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乙紙(民國105年10月13日,新臺幣505,000元)、系爭投資之契約書(關於105年10月3日及105年10月13日投資案)等證據,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從原告所有國泰帳戶電匯2,71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花旗帳戶;於105年10月13日從原告所有國泰帳戶匯款50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旗帳戶內,合計原告匯款3,215,000元(折合泰銖3,600,000元)給被告作為投資款,約定合夥投資期限為3年。
㈡、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將原證2所示被告手寫投資協議書交給原告收執。
㈢、兩造於108年8月15日在台北市君悅飯店共同簽定系爭投資契約之書面契約書,約定:「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臺幣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即2019年10月18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投資到期日以約定投資期限三年為限,將於2019年(即民國108年)10月11日屆滿,投資結算金額折合新臺幣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應於2019年10月11日起一週內(即2019年10月18日)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予甲方(即原告),並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兩造簽定之系爭投資契約定有明文。依此約定,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即應給付原告以2019年10月11日泰國清邁土地開發市價為基準(非以土地出售之金額為基準)之投資結算金額。而審酌自原告105年10月投資後,迄至2025年為止之經濟情勢,全世界(含泰國在內之東南亞)都是向上漲之走的,因依此經濟情勢走勢及一般人之經驗及常識可知,清邁土地之開發市價應顯高於原告105年10月投資之3,21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5,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5,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