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宥達訴訟代理人 陳泰勝被 告 謝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律師
王森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5日簽立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約定租金建物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土地部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28,500元,自114年6月1日至租期屆至每月32,000元。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冰部豔炸商行」之營業處所,獨資經營具娛樂性之選物販賣機業。詎於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強烈侵襲高雄市,系爭房地遭黃泥洪水經由地底下舊排水溝之人孔蓋冒出淹沒,系爭建物內所置放共48台選物販賣機台遭浸泡多時,經維修後僅餘7台可修復,其餘41台均無法修復而報廢,致原告損失慘重而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於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下方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市府水利局)所埋設之舊排水溝,且仍使用於排放廢水,卻未告知原告以使原告知悉隨時可能造成水患而採取防範措施,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1,177,2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00元,及自被告收受114年6月9日民事訴訟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就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舉證,否認原告所受損害為凱米颱風所致,亦否認原告主張其所有41台選物販賣機台無法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訴字卷第21至36頁),又原告因修繕41台選物販賣機台而支出每台300元之拆裝測式工資,合計12,300元,及更換未報廢之其餘7台選物販賣機台零件而支出48,000元,亦據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1紙為證(審訴卷第59頁);再原告獨資經營之冰部豔炸商行經申請自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停業,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10日高市稽消字第1130016477號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位於系爭建物內地面之人孔蓋照片(審訴卷第61至63頁;訴字卷第85頁),及其於113年7月25日先後於11時12分許、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及14時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即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之通話明細單、淹水照片及影片(審訴卷第31至32、87頁),暨凱米颱風挾帶豪雨,造成高雄市多處淹水等災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凱米颱風來襲致遭黃泥洪水淹沒、其所有置放於商行內之選物販賣機台遭浸泡多時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真。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告知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使用中之排水溝,
以使原告知悉潛在危機,然因被告未為告知,致其未及採取防範措施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查凱米颱風侵襲高雄市固造成多處淹水,然佐以原告起訴時原以市府水利局為被告(嗣因無法補正國家賠償程序合法要件而自行撤回),認其疏未關閉旗楠路轉大社區中正路之灌溉水門,造成其承租之系爭房地遭黃泥洪水淹沒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審訴卷第9至11頁),亦即原告係以市府水利局消極不作為為其造成損害之直接原因,至被告未為告知,非必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結果,而僅屬偶然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租約成立於109年6月間,迄至113年7月間凱米颱風侵襲已時隔約4年,期間高雄市亦不乏因颱風達停班停課標準之情形,原告主張倘被告曾為告知即得採取防範措施而不致蒙受巨大損失,應屬牽強。
㈢再原告雖於本院陳明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然依其主張被告應就其出租之系爭土地下方有使用中之排水溝為危害之告知或於系爭租約中載明而由原告切結後果自負等語,應認原告亦認該危害告知係出租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即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隨義務雖有課予債務人告知義務,惟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於契約發展過程所生,且為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為必要者為限,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即非出租人須就租賃物所有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說明,亦非一旦承租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即均諉責於出租人附隨義務之範圍,故出租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仍應本於誠信原則及限於保護承租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所必要之範圍,逾此限度,自難課予承租人違反附隨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位於系爭建物內地面上之人孔蓋照片(訴字卷第85頁),已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一情毫無所悉,而此是否係被告應負告知義務之範圍,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況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非必然於強降雨時造成系爭土地排水不良而淹水,原告所受不可預期之財產上損害係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難認被告未告知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直接原因,被告自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㈣原告雖請求函詢市府水利局其與被告間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
使用系爭土地埋設排水溝,惟此部分未見原告釋明與其主張待證事實之關連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7,200元,及自被告收受114年6月9日民事訴訟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台全損報廢 41台 20,000元 820,000元 2 拆裝測試工資 41台 300元 12,300元 3 未報廢機台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7台 6,860元 48,000元 總價48,020元,發票開立金額48,000元(審訴卷第59頁)。 4 選物販賣機台備用商品 230,000元 5 吸塵器 2台 3,200元 6,400元 6 高壓清洗機 3台 3,500元 10,500元 7 冷藏冷凍雙能大冰庫 1台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17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