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楊晴舒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莊庭華律師被 告 郭昱彤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應自行妥慎保管及保密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個人資料,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竟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違反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將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98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係受詐騙,是被告受領款項並非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兩造與詐欺集團成員三方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如非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將於大學畢業,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工作社團張貼求職訊息,經暱稱許茹之不詳人士聯繫告知其公司經營蝦皮賣場需租用蝦皮帳號,日薪2,500元至3,500元,作業內容包含每日上架商品,配合賣場專員作業等,復經許茹說明安排另一暱稱為CC之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表示須將賣場回籠資金匯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多次詢問賣場是否經營正當事業,未料實為詐欺集團。被告依指示設定永豐銀行與新光銀行帳戶,與原告間無給付關係。被告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盜用,旋即報警,故被告亦屬受害者,從未受有該筆金額之利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匯付至系爭帳戶之資金980,000元已遭移轉,縱被告曾受有利益,亦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卷,下稱訴卷,第50至51頁):
㈠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原告受詐欺集團訛稱投資為由所騙,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
2分,自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將98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53秒受領該筆款項前,餘額為918元,受領後餘額為980,918元,旋於同日11時8分53秒,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出979,27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轉出後餘額為1,640元。
㈢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7月24日警示結清前,有多筆
轉入、轉出紀錄,結清前餘額為980元,結清後為0元。㈣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48號、1
12年度偵字第2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1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80,00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4年
度審訴字第5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134頁),與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審訴卷第135頁),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48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之案卷,可見原告係為投資目的,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98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及被告係為執行工作業務目的,依詐欺集團另一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與之,而遭詐欺集團詐騙,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且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兩造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是以原告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云云(見訴卷第42至43、50頁),均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2分,自永豐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將98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4分53秒受領該筆款項前,餘額為918元,受領後餘額為980,918元,旋於同日11時8分53秒,經網路銀行跨行轉帳轉出979,278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轉出後餘額為1,640元,又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9日至112年7月24日警示結清前,有多筆轉入、轉出紀錄,結清前餘額為980元,結清後為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0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訴卷第37至39頁),足見原告匯入之980,000元利益業遭轉匯而已不存在,是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縱認被告曾於980,000元匯入當下受有利益,然被告亦係遭詐騙帳戶,是其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當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後經匯出達980,000元時,該利益已不存在,甚至系爭帳戶結清後餘額為0元,更可見被告已無受有何利益,是被告仍免負返還責任。
㈣系爭帳戶內已無原告匯入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
受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僅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無從向未保有利益之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