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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楊晴舒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王國峰律師莊庭華律師被 告 郭昱彤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復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款項,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乃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補正通知整理爭點,復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為本件爭點,經兩造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是以,原告嗣於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28分許,提出114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乃不合法,應予駁回,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該狀首頁未載本件案號、末頁即第4項誤載橋頭簡易庭,本院民事庭於114年6月30日下午始收受該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