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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中間主廠房部分(下稱系爭廠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373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02,523元(計算式:1,759,373元+(1,410,123元-566,973元)=2,60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424元,尚應補繳1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