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陳名振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惠敏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康琪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23,300元本息(本院卷第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因高齡86歲之故,平時將元大銀行及橋頭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豈料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及6月5日在未告知及獲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從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中先後提領500,000元及454,800元,共計954,800元。又被告自107年度起至111年度止,在未告知及獲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從原告所有之橋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總計5年來共提領668,500元。原告近期整理上開帳戶始得知被告有上開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歸還200,000元,並書立切結書載明:「A02歸還債主A01先生貳拾萬元」(下稱系爭切結書),因此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23,3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父母約於105年起因年老健康漸亮紅燈,因原告的兒子即訴外人陳榮昌不務正業,被告便一肩扛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被告母親於107年過世,原告頓失配偶更是僅能依靠被告為其打理一切生活起居。被告居住於高雄市橋頭區,原告居住楠梓區,被告為原告打理生活起居大小事時常需兩邊奔波,且原告年事已高,被告為照顧原告,經常要帶原告到醫院就醫回診,原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元大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代為提領生活費或醫療費支出,衡之常情,係為其生活上所必要之代理行為。被告每個月從系爭郵局帳戶為原告提領生活費隨即交付原告或用以繳納醫療費用等支出,並未溢領。又因原告兒子陳榮昌在外積欠債務,原告於107年2月5日自法國巴黎人壽獲得保單贖回款500,000元,深恐遭其子要錢,乃由被告陪同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該500,000元暫存於被告郵局帳戶,惟同年6月5日原告表示要為其兒子陳榮昌還債,要求被告陪同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另一筆贖回款454,800元後取走,並於同年月11日再要求被告提領暫存於被告郵局之前揭500,000元還給原告,被告並未取得此2筆贖回款954,800元。豈料,陳榮昌不但不關心照顧年邁父親,又慫恿原告對被告藉機勒索無度,被告為家庭和諧且顧及原告的病情只好隱忍,並陸續給付原告700,000元,最後1次於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0元時,並由原告及陳榮昌立下親筆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表明從此禁止原告、陳榮昌到被告住處威脅恐嚇借錢,並斷絕父女、姊弟關係不互相往來。然原告與陳榮昌仍再向被告恐嚇及索取金錢而為本件請求,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為原告之女,訴外人陳榮昌為原告之子。
㈡被告曾於107年2月5日及6月5日陪同原告至元大銀行,自原告
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元大帳戶)中先後提領500,000元及454,800元,共計954,800元。
㈢原告曾於107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將其橋頭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保管期間,被告曾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其中107年度提領78,000元、108年度提領130,000元、109年度提領188,000元、110年度提領137,500元、111年度提領135,000元,總計5年來共提領668,500元。
㈣原告於107至111年間意識均清楚,且識字並能書寫,可以自行提領帳戶存款。
㈤原告及陳榮昌曾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A02於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0元後,從此不再對被告威脅恐嚇借錢。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盜領原告系爭元大帳戶共計954,800元及系爭郵局帳
戶合計668,500元?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3,300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其系爭郵局帳戶合計668,500元及系爭
元大帳戶合計954,8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係本於原告之授權,所領款項交予原告作為生活費或醫療費支出;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則僅係陪同原告提領,所領款項交予原告由原告決定用途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即被告未經授權盜領上開帳戶存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郵局帳戶107至111年間歷史交易明細為據,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12月間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合計668,500元等語。惟原告不爭執於上開期間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本院卷第22、98頁),衡以印章、提款卡為提款必要用具,原告既一併交予被告保管,顯有授權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意思,否則僅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即可,實無將提款用具印章、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以提款卡提款,須要使用原告設定之密碼始能提領,若非原告告知密碼授權被告提領,客觀上被告無從知悉據以提款。佐以原告於準備書狀及準備二狀均坦承於107年4月至111年12月每月確有取得被告提領自系爭郵局帳戶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30、50、55頁)。足見,被告確獲原告授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交予原告作為生活費(含醫療費)使用。又原告自承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本院卷第30、50、55頁),及其於107至111年間意識均清楚,且識字並能書寫,可以自行提領帳戶存款等情(本院卷第24、98頁),顯有能力自行查核系爭帳戶之提領情形,倘被告有未經授權提領款項情事,原告實不可能長達近5年均未發覺而為異議之理。且原告主張被告107年4月至111年12月間提領款項668,500元,平均每月約為11,728元(計算式:668,500元÷57月≒11,728元),核較高雄市107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至14,419元為低,據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授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又舉系爭元大帳戶107年1至6月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及6月5日先後盜領系爭元大帳戶存款500,000元及454,800元等語。然原告既不爭執107年2月5日及6月5日係被告陪同原告至元大銀行作投資款解約並提款(本院卷第59、98頁),則原告既係親至元大銀行辦理投資解約並提領贖回款,自不可能係被告盜領存款。且原告既係由被告陪同提款,所提款項原告不可能不知去處;倘提領後係交被告保管嗣遭被告侵占入己,原告亦不可能長達5年均未追問表示異議。是被告辯稱107年2月5日原告贖回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獲款500,000元,由被告陪同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該500,000元,暫存於被告郵局帳戶,惟同年6月5日原告表示要為其兒子還債,要求被告陪同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另一筆贖回款454,800元後取走,並於同年月11日再要求被告提領暫存於被告郵局之前揭500,000元還給原告,被告並未取得此2筆贖回款合計954,800元等語,較符常情及一般人經驗法則,且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3至85頁),堪認較為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原告另舉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審訴卷第73頁),主張其上記載:「A02歸還債主A01先生貳拾萬元」,由「歸還」之用語可證被告係不當提領原告之存款,始承認並歸還原告其中20萬元等語。惟系爭切結書並未有被告承認盜領原告存款之記載,且其上並記載:「從此禁止債主、討債人(即陳榮昌)到(欠債人)A02府上威脅恐嚇借錢。遠離(欠債人)A02府上100公尺。斷絕關係不互相往來。」等語(審訴卷第73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遭到威脅恐嚇借錢,原告主張之前揭記載,應僅係依原告之主張給付200,000元,以換取原告及陳榮昌簽署承諾不再到府威脅恐嚇借錢,並同意斷絕關係、不相往來,不再遭受騷擾而已。是原告據此而為前揭推論,亦難憑採。
4.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元大帳戶存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3,300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