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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AV000-A112183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被 告 朱渙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時許,載送伊返回高雄市○○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入伊之租屋處,擅自開啟伊之房間門侵入房間內,旋即徒手脫下伊之外褲,並親吻伊、撫摸伊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伊因而驚醒並嚴詞表達拒絕之意,復以手推方式抵抗,被告無視伊拒絕而持續上開違背伊意願之行為,惟因訴外人邱○○返回伊之租屋處欲確認伊是否平安時,自房間門外聽見伊大聲說:「你不要再弄我我真的很想睡覺」等語,邱○○立即連絡訴外人王○○前來處理,王○○到場敲門後,伊趁隙掙脫前去開門,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造成內心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兩造與邱○○、王○○及其他同事於112

年1月30日22時許先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呼朋引伴KTV飲酒唱歌,其後被告與邱○○等人於同年月31日2時許,共同載送原告返回系爭租屋處,邱○○等人即離去。

被告趁系爭租屋處1樓大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該租屋處,並擅自開啟原告位於2樓之房間門侵入其房間內,旋即徒手脫下原告之外褲,並親吻原告、撫摸其胸部及隔著內褲撫摸其下體,原告因而驚醒並嚴詞表達拒絕之意,復以手推方式抵抗,被告無視其拒絕而持續上開違背原告意願之行為,因邱○○返回系爭租屋處欲確認原告是否平安時,自房間門外聽見原告大聲說:「你不要在弄我我真的很想睡覺」等語,邱○○立即連絡王○○前來處理,經王○○到場敲門後,原告趁隙掙脫前去開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脫掉原告之褲子,抱著原告,摸原告胸部;原告酒醉沒有反對,所以我不清楚她是同意不同意;(問:你稱不清楚原告是同意或不同意,為何仍對原告做出猥褻行為?)我把她當成自己女朋友,才會做出這樣事情,我當時以為我們已經互相喜歡了等語【見本院另案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之前稱有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褲子脫掉,會脫她褲子是否主觀上就是想繼續發生性行為,不然脫褲子要做甚麼?】我酒醉,可能就是想發生性行為;(問:提示2紙道歉書,是你寫的?內容提到「我心裡有不好的念頭,我又跑上去告訴人的房間,然後抱她親她對她上下其手,對她做出了傷害,深感抱歉」等語,是否屬實?)屬實;(問:既然都說是不好的念頭跑上去房間傷害告訴人,為何又辯稱誤以為互相喜歡?)我當下沒想到要走到刑事程序,我就實話實說,我承認有不好念頭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0頁),且有被告書立之道歉書2紙及系爭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系爭刑案警卷第25、27、33、35頁);復參酌邱○○於警詢時稱:我先送我男友(即王○○)回家裏,我男友說被告又跑上去說要確認原告是否安全,我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跟其他同事再折返回去確認原告是否安全,另外看被告是否有離開,我們一上樓就聽到原告很大聲地說「你不要再弄我,我真的想睡覺」,一直重覆說這句話,後來我請沒喝酒的同事去載我男友過來處理,我男友到場後,就直接敲門請被告出來,門打開後,我當時一直待在樓梯轉角處,由我男友去處理,我男友轉述是原告開門,沒有穿褲子,被告待在床上,蓋著棉被,疑似沒有穿褲子,當時就請被告出來,但他疑似在穿褲子,過了5分鐘才出來,我們就一起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12、13頁),及王○○陳稱:我因為喝酒吐得很厲害,我女友(即邱○○)先載我回家,我返家後聽到女友說被告很像上樓去找原告,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就叫女友先過去看看有沒有什麼事,我女友後來打電話來說,情況不太對,原告房間已上鎖,當時有聽到吵鬧聲,疑似聽到「不要碰我」,我女友叫我趕快到場,我到場後去原告房間敲門,之後原告將門打開,我看到原告在門後方,被告在床上,我看到原告著上衣,沒有穿褲子,有穿內褲,被告蓋著棉被,我請被告出來,被告說給他5分鐘,我跟被告說只給你3分鐘,我看到他在棉被裡很像穿衣、褲動作,後來就將被告帶走了等語(同上卷第16、1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身體、自由等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案發時,仍為大學生,兼職打工,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112年間收入約10萬元,113年間收入約2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於本院當事人之個資資料卷),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以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