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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原 告 劉宸希被 告 許承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在高雄岡山區筧橋路12號之「統一超商立志門市」前交付給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以暱稱「夏詠晴」成員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股票投資及佯稱保證獲利等事宜,期間並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供其下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7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暱稱「夏詠晴」成員則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 與原告聯繫股票投資及佯稱保證獲利等事宜,期間並提供「怡勝投資」APP連結供其下載,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匯款1,97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重大

過失,應就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其亦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並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橋頭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15頁至第27頁)。

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實難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又被告既係因詐欺集團縝密之詐騙手段而交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有未盡注意義務或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形,而就本件有過失可言。

㈣又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而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而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1,971,000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