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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被 告 黃通元

黃鍾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通元、黃鍾美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建物(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通元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棚架(面積一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黃鍾美妹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建物(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通元負擔千分之七八,由被告黃鍾美妹負擔千分之六三八,餘由被告黃通元、黃鍾美妹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黃通元、黃鍾美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通元、黃鍾美妹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通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通元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黃鍾美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鍾美妹如以新臺萬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鍾美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黃通元、黃鍾美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通元搭建之乙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鍾美妹所有之丙鐵皮屋(下稱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所有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建物拆除,黃通元應將乙棚架拆除,黃鍾美妹應將丙建物拆除,及被告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黃鍾美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則以:甲、丙建物係公公黃永麟、婆婆黃羅尾妹所留,該2建物係被告、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林金玉、黃清梅及呂黃秋梅等8人共有(以下就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林金玉、黃清梅及呂黃秋梅等6人合稱黃貴香等人)。

我女兒黃清梅和呂黃秋梅小時候住過甲、丙建物,嫁出去後就沒有使用了,另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及林金玉等4人沒有使用過甲、丙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通元則以:土地是8個人公同共有,沒有分割,沒有持分

,原告要伊如何歸還。甲建物係伊之祖父或父親所興建,目前由伊與母親黃鍾美妹作為臥室,乙棚架係伊出資搭建,丙建物係黃鍾美妹出資興建,供被告居住,伊之小孩亦睡在丙建物,因房間不夠,被告與伊之小孩分開在甲、丙建物睡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黃通元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9、221頁):

⒈系爭土地係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黃通元、黃鍾美妹、黃清梅、呂黃秋梅、林惠美、林金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審訴卷第129至133頁)。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66平方公尺;

乙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乙棚架是黃通元出資興建;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48平方公尺,丙建物係黃鍾美妹出資興建。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甲建物拆除,黃通元應將乙棚架拆除,黃鍾美妹應將丙建物拆除,及被告各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系爭土地係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黃通元、黃鍾美

妹、黃清梅、呂黃秋梅、林惠美、林金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建物占用66平方公尺,乙棚架占用18平方公尺,乙棚架是黃通元出資興建,丙建物占用148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審訴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71、181),已堪認定。

㈢黃通元自承乙棚架係其出資興建,堪認乙棚架為其所有。

黃通元另稱甲建物係其祖父或父親興建,丙建物係黃鍾美妹出資興建等語;黃鍾美妹則抗辯甲、丙建物係其公公、婆婆所留,為被告與黃貴香等人共8人共有等語。查甲、丙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設定房屋稅籍,則上開二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究屬何人,因無登記之公示資料或房屋稅籍資料足為依憑,僅能自建物占用情形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證據為據綜合判斷。查黃貴香、黃貴英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甲、丙建物為其2人所有,並稱其2人住在隔壁40幾年,看到被告住在甲建物,沒有看過黃清梅、呂黃秋梅及林金玉住在甲建物,看到黃通元住在丙建物等語(本院卷第39頁),黃鍾美妹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女兒黃清梅和呂黃秋梅小時候住過

甲、丙建物,嫁出去後就沒有使用了,另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及林金玉等4人沒有使用過甲、丙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1頁),黃通元則稱:除被告2人外,黃貴香等人沒有使用過甲、丙建物等語(本院卷第81頁)。故自甲、丙建物之居住使用情形及黃通元自承之事實綜合判斷,被告為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鍾美妹為丙建物之所有權人,黃貴香等人並非甲、丙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㈣據上所述,被告之甲建物、黃通元之乙棚架、黃鍾美妹之

丙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被告未指明及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甲建物,黃通元拆除乙棚架,黃鍾美妹拆除丙建物,及被告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甲建物,黃通元應拆除乙棚架,黃鍾美妹應拆除丙建物,及被告各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貴香 1/9 2 黃貴英 1/9 3 郭玉蘭 1/9 4 黃通元 1/3 (公同共有) 5 黃鍾美妹 6 黃清梅 7 呂黃秋梅 8 林金玉 9 林惠美 1/3附圖: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17日(收件日期字號114年11月18日美法土字第2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