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通元
黃鍾美妹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114年1月1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三、本院115年5月15日114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黃通元、黃鍾美妹(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建物(面積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黃通元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棚架(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黃鍾美妹應將第㈠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建物(面積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於115年6月7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應以前開修正後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以被上訴人起訴當年度(114年)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應拆除甲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158,400元,黃通元應拆除乙棚架,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43,200元,黃鍾美妹應拆除丙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55,200元,上開三部分土地之價值依訴之客觀合併合計為556,8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5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若黃通元、黃鍾美妹欲「分別」繳納各自敗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繳納3,420元,黃通元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繳納2,250元,黃鍾美妹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應繳納7,32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上訴人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