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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潘子晴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被 告 玖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峯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85,569元本息(本院卷第86、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岡山空軍官校新建宿舍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並將部分區域之打底粉光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以施作打底及粉光工作每坪1,100元;施作打底工作每坪700元,依實作面積數量估算分期給付承攬報酬(下稱第1期工程),於施工期間又追加女官宿舍3F、浴廁、戊梯屋突及屋外等部份打底粉光工程(下稱第2期工程)。嗣雙方於113年5月7日結算第1期工程款,迄至同年月11日止,被告共計給付第1期工程款1,820,580元;同月22日再給付第2期部分工程款132,000元及第1期工程部分未付款100,000元,尚餘第2期工程尾款279,949元及被告自行扣下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105,620元,合計385,569元未給付。原告乃據此向被告催討第2期未付工程款,卻遭被告拒絕,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即要求原告離場,系爭工程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未付工程款385,569元本息。至被告主張原告有施工瑕疵及未作場地清潔,由其僱工代辦而為抵銷抗辯部分,並非事實,顯係事後虛增之款項,並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岡山空軍官校新建宿舍工程(含地勤棟、女官棟)之得標廠商耀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承包其中泥作工程,為求加快工程進度依約完工,將泥作工程中之打底粉光工作分包予4個工作包商,其中部分區域之打底粉光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以施作打底及粉光工作每坪1,100元;施作打底工作每坪700元,依實作面積數量估算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052,580元。固尚有第1期保留款105,620元及第2期工程款279,949元,合計385,569元未付,惟系爭工程耀寬公司甫於114年6月驗收,尚在保固期間,須待保固期滿無代墊修繕費用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是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385,569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如附表(被證6)所示缺失未改善,且於113年5月23日即未再進場施工,致被告嗣後遭營造公司要求改正缺失而支出修補費用394,450元,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並與原告若得請求工程款之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3頁)㈠被告承包岡山空軍官校新建宿舍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並將部

分區域之打底粉光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即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以施作打底及粉光工作每坪1,100元,施作打底工作每坪700元,依實作面積數量估算工程款。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2,052,580元。

㈢兩造原結算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保留款205,620元未付,嗣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給付保留款100,000元予原告,尚餘105,620元未付。

㈣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32,000元,尚餘279,949元未付。

㈤原告自113年5月23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3頁)㈠系爭工程因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未付保留款105,620元及第2期未付款279,949元,合計385,56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被證6所示之應扣款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前揭未付工

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倘未另有約定,契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定作人僅需就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再為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可能,應認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岡山空軍官校新建宿舍工程(含地勤棟、女官棟)之得標廠商耀寬公司承包其中泥作工程,再將泥作工程中之打底粉光工作分包予4個工作包商,其中部分區域之打底粉光工作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工程報酬計價方式以施作打底及粉光工作每坪1,100元,僅施作打底工作每坪700元,依實作面積數量估算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嗣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完工,第2期工程尚未完工,兩造因第2期工程款計價及給付事宜滋生爭議,協商無果,原告乃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法代林正峯之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我做到哪裡?你給我算清楚給我,我明天退了自己找人來處理」,林正峯回覆:「但你做的部分一塊錢不會欠你,但你修繕的部分你放掉跟你修繕的部分做一半的,我絕對扣回來,叫人家修繕花得比較多,我一定多出來的錢一定算在你那裡」(本院卷第117頁)…;隨即於兩造工作群組,被告法代之妻○○○向原告表示:「現在別說這麼多了,你做得不舒服,已經請你離場了,該算的一定會算給你,就這樣」、「既然讓子晴小姐做得那麼不開心,那你現在趕快離場,別再囉唆了」,原告回覆:「不然在這裡跟你玩啊!廢話」,○○○再表示:好啦,別廢話了,東西趕快準備趕快退場」(審訴卷第71、69頁);原告復於113年5月23日與被告法代林正峯之通訊軟體LINE中表示:「你們要求我推(退)出去,現在還跟我講收尾什麼,有病啊」(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先以工程款計價不清,表示將於翌日退場拒絕繼續施作,被告隨即要求原告現在離場,並表示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款會結算給付,並經原告立即表示同意,顯示,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應於113年5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堪以認定。則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於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未有相關約定;合意終止時,復未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工程款給付另有特別約定,且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承攬人已無再為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可能,自應認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抗辯其對耀寬公司之保固期間尚未期滿,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工程終止後,兩造經結算,第1、2期工程款尚分別有105,620元、279,949元,合計385,569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未付工程款385,569元,即屬有據。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如附表(被證6)所示缺失未改善

,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394,450元,得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未付工程款債權業經抵銷消滅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舉附表備註欄所示簽領單、請款單、現場照片、高空車機租賃明細單及人證即寬耀公司當時工地主任○○○為證。惟被告不爭執其將承包之泥作工程之打底及粉光工作分包予4個下包商,可知,因打底及粉光工作可能產出土渣之下包商,非僅原告1人,其他3個下包商亦可能產出。而被告所舉附表編號3之被證6-1工人簽領單(審訴卷第143至144頁)之簽領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2日(工作時間為4月20日前)及同年5月7日(工作時間為5月5日前),並未註明係清潔原告施作區域之土渣,亦未經原告簽認,已難逕認必係清潔原告施工產生土渣之費用。且兩造間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地勤棟),原告於113年5月4日即已完工,同年月7日兩造結算第1期工程款,同年月11日前被告即給付除保留款205,620元外之其餘全部工程款1,820,580元,同年月22日再給付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倘上開簽領單之工人確係清理原告施工所生土渣,被告理應於兩造結算付款前,即會要求原告同意扣除,實無於付款時隻字未提即逕行付款之理。況且,原告提出於113年5月4日與被告法代林正峯之通訊軟體LINE中,即傳送多張屋內、屋外照片,並表示:「房間裡面都整理乾淨了」、「(屋外)都清潔乾淨了」、「這邊的地方已經清潔乾淨」,林正峰回覆:「那個昨天我請油漆的去弄的,所以當然我知道都乾淨了」,原告即表示:「我們自己清潔的,如果油漆有幫忙清拿(那)個部分請他拍照給我,謝謝」、「我剛剛才帶著兩個去全部清潔好了」,林正峯因此回覆:「好」(本院卷第51至43頁),更見,原告於113年5月4日完工當天已將屋內、屋外清理完竣。則被告於原告完工清理後逾1個月,且因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退場,其他3下包商仍繼續施工之情況下,復持附表編號6之被證6-2(113年6月9日至7月17日期間)地勤棟土渣打除請款單(審訴卷第145頁)及被證6-3之113年6月20日土渣照片(審訴卷第147頁及本院卷第53頁),主張係清理原告施工所遺留之土渣,即難採信。被告雖另舉人證即耀寬公司當時工地主任○○○為證,惟○○○固證述原告施工期間,曾現場直接告知原告須清理土渣(水箱及外牆),惟同時證述:被告將承作工程內的打底粉光工作分包給4個下包商,原告是其中1個,他們有分自己的地方,伊不介入分工,打底粉光工作,會產生一些土渣,因為有水泥成分,當天沒有處理,就會乾掉,所以原則上他們當天做完之後自己清理乾淨,伊當天發現沒有清理,會拍照,馬上通知被告清理,被告有無通知原告清理,伊不曉得,被告未及時清理,伊即會扣款,但被告後來都有派人清理,被證6-3照片是外牆的照片,但伊看不出來是地勤棟還是女官棟,(外牆部分原告不是在5月初就做完?)外牆原告在之前有去做,水箱沒有清理是什麼時候,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6頁),可見,○○○僅能確定原告施工期間,曾有水箱及外牆土渣未及時清理,經伊告知後,被告後來有清理,但不能確定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施工完工清理後,是否仍有遺留土渣未清理,且依其證述,其發現當天施工未清理,即會拍照通知被告清理,被告未及時清理即會扣款,則原告施工完工時若有土渣未清理,被告為免遭扣款,理應會迅速通知原告清理,實無拖延逾18日直至原告退場仍未通知原告清理之理,更見,○○○之證言不足以佐證被證6-2、6-3所示土渣,係原告施工所生未清理之土渣。另被告所舉附表編號7之被證6-4之高空車機租賃明細(審訴卷第151頁),其租賃期間係113年8月22日至9月26日,已逾原告完工日3個多月,且依證人○○○證述:驗收前發現外牆及水箱有不平整,不平整的地方有些很高,會用A梯去做補修,伊因此買了10幾組8尺的折合梯,被告也是搭梯子去處理,那是接近驗收的時候,驗收前整個水箱都重新再批土過,被證6-4是因為外牆沒有抹好,鷹架都拆了,工人要坐高空車去外牆高處施工等語。足見,外牆及水箱不平整處,於驗收前已全面使用A梯重新批土,則驗收時再使用高空車機修補不平整,顯係針對使用A梯重新批土後之瑕疵,而非原告施作之瑕疵,自難令原告負擔。至附表編號1至2、4至5、8所示清潔等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部分支出,亦難憑採。故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舉證均有未足,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承攬報酬385,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打底粉光工程應扣款明細

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地勤棟遺留工程廢料未清運吊車費 14,000 被告委請吊車及工人清運支出費用:吊車2趟半天、2人2趟半天 2 地勤棟遺留工程廢料未清運工資 7,000 3 地勤棟清潔費 28,800 被證6-1:工人簽領單據 4 攪拌機一台 20,000 原告借用被告新購俗稱「土牛」攪拌機一部 5 預支女官棟吊料粉光B區外牆 20,000 於113年5月9日前,原告向被告法代林正峯預支現金20,000元 6 地勤棟外牆打底粉光之土渣掉落鷹架未清除致乾硬在鷹架上,被告委請工人打除清潔,復原鷹架予廠商 236,250 被證6-2:請款單 被證6-3:現場照片 7 地勤棟外牆打底粉光未平整營造公司列缺失要求修補改善,租用高空作業車施工修補 53,900 被證6-4:高空車租賃明細單 8 女官棟B區清潔 14,500 吊車半天7,000元、5人半天7,500元 總計 394,450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