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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廖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被 告 邱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出資3,300,000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本欲登記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廖家寬及被告名下,然遭被告僅登記於自己名下,而後因被告與廖家寬離婚,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扣除簽約款660,000元、備證用印款660,000元、完稅款680,000元,計2,000,000元後,系爭房地於被告名下時之房屋貸款仍係自原告所出資之3,300,000元繳納。嗣雙方經協商後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3,300,000元外,尚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利潤,扣除相關規費、稅金後餘額870,000元,由兩造平分。而系爭房地事後已出售予訴外人黃世先,扣除自履約保證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2,898,000元及黃世先嗣後代被告給付予原告之200,000元後,被告尚欠637,000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予3,300,000元時,係表示希望被告及原告之子廖家寬尋找供夫妻兩人居住之房地,並登記夫妻兩人名下,並非投資買房,惟因廖家寬金融聯徵信用不良,經夫妻兩人協議乃將所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所給予的3,300,0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房仲費用、整修房屋、購買家具、生活費用及償還廖家寬私人債務後,已使用完畢,期間之房屋貸款皆由被告繳付。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黃世先,所得價金扣除房貸餘額後,餘款2,898,000元已直接匯入原告帳戶,黃世先另交付之面額45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完全沒有取得任何出售利潤。惟因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占用系爭房地,拒不清空點交,被告為免對黃世先負擔違約責任,乃協同黃世先代理人蔡妙靜地政士與原告協商,約定原告承諾於113年10月24日清空、113年11月1日辦理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充,並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告及黃世充則同意將前揭2,898,000元當天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及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及黃世先履行後,原告又要求被告同意另給付其計算之387,000元,否則拒不履行113年11月1日交屋之承諾,被告不得已再與原告補充協議,約定原告113年11月1日履行交屋後,被告同意另分期給付原告合計387,000元。豈料,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拒不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則原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37,000元本息,即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0至111頁)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子廖家寬之配偶,嗣已離婚。

㈡原告曾出資330萬元供其子廖家寬及被告購買房屋,要求所購房屋登記廖家寬及被告名下。

㈢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以總價67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即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被告於113年8月5日與黃世先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世先。

㈤因原告占用系爭房地,滋生系爭房地點交爭議,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簽署承諾書,在黃世先同意當日辦理出款,及被告於該承諾書下方簽署同意「要$0000000元入帳到廖陳秀珍郵局戶頭00000000000000此書始生效」、「本票WG0000000保證支付$450000元整」,並將該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下,承諾於113/10/24 前完成清空,並於113/10/25(嗣改為113/11/1) 辦理點交。當日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及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再要求被告給予其計算之賣屋利潤435,000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並據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387,000元,並經被告當場傳送訊息「113年11月1日交屋 先還27000 其餘360000 按每月10000還,共36個月」、「本人同意每月1日匯款10000元,3年內全部清償,一次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予原告,並於計算清單上署名確認(即系爭協議)。

㈥原告並未於113年11月1日完成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

黃世先因此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嗣被告以114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兩造則於114年10月8日與黃世先調解成立,黃世先同意於114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同意於同日將系爭本票交付黃世先,並於同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黃世先。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1頁)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00元本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確有簽署系爭承諾書,並成立系爭協議,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19、75、8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11月1日辦理點交,被告才保證支付系爭本票之450,000元及後續應分期給付之27,000元等款項,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款項之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約定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協議約定給付之款項,均係以原告承諾並履行於113年年11月1日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為前提,原告於113年年11月1日拒不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等語。經查:

1.兩造於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系爭協議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3年8月5日與黃世先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世先後,原告占用系爭房地,滋生系爭房地點交爭議,被告為免遲延點交須對黃世先負擔違約責任,乃協同黃世先代理人蔡妙靜地政士與原告協商成立系爭協議及簽署系爭承諾書。佐以證人蔡妙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系爭承諾書係原告繕打給伊,跟伊說如果系爭房地清空交屋給他,他才願意結案出款,但當天現場沒有清空,經協調後,原告確實同意辦理點交,並於系爭承諾書簽名承諾點交,基於信任,買方才同意辦理結案出款,結果後來原告還是沒有清空點交;113年11月1日當天伊與黃世先到系爭房地,原告及地政士盧慈香都在屋內,黃世先上去查看後說沒有清空,東西都在原位,完全沒有動,外面也沒有看到小貨車,伊跟買方黃世先帶了45萬元到現場時,看到完全沒有動靜,原告沒有清空的誠意,所以當天沒有清空點交,依承諾書必須清空交屋,黃世先才交付45萬元,但原告沒有清空,且一直到伊作證時都沒有點交等語(本院卷第61、65、66頁),及原告未於113年11月1日完成清空點交系爭房地,黃世先即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足見,原告簽署承諾書,承諾於113年10月24日清空、113年11月1日辦理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黃世先才同意結案出款2,898,000元匯予原告,原告須於113年11月1日確實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黃世先才同意另給付系爭本票之45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若未於113年11月1日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被告即不能達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之免於遲延點交須對黃世先負擔違約責任之契約目的。再衡以系爭協議中「要$0000000元入帳到廖陳秀珍郵局戶頭00000000000000此書始生效」、「本票WG0000000 保證支付$450000元整」之約定,係書寫在原告簽署承諾於113/10/24前完成清空,並於113/10/25(嗣改為113/11/1)辦理點交之系爭承諾書上(審訴卷第75頁),被告當場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亦係先載明(原告)113年11月1日交屋,後才記載(被告)先還27000(元),其餘360000(元)分期給付等語(審訴卷第1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出資330萬元係為其子廖家寬及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供夫妻共同居住使用,且該330萬元確實用於購置裝璜系爭房地及部分供廖家寬償還債務使用,購入之系爭房地亦確實供廖家寬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則原告出資330萬元辜不論是否為贈與,縱如原告主張係借款,亦應係廖家寬及被告共同之借款,被告本無需對原告單獨負擔償還高達3,735,000元之責任等情,更見,被告於系爭協議所以願承擔遠超出其應負償還責任之金額,係以原告113年11月1日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使其得以免於遲延點交須對黃世先負擔違約責任為前提,方符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原意,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既不爭執未於113年11月1日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之約定,即屬給付遲延,且黃世先因此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且直至原告收受被告114年7月22日解除系爭協議存證信函前,原告均未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有被告所寄該存證信函及原告回覆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7至82頁)可憑,則原告經相當期間仍拒不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且如前所述,依系爭協議之性質,原告非於約定之113年11月1日履行清空點交系爭房地予黃世先之給付,不能達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使被告免於遲延點交須對黃世先負擔違約責任之契約目的,被告據此以前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堪認有據。

2.原告雖另舉人證盧慈香證述:11月1日當天,伊有過去系爭房地,伊在現場看到原告有請卡車,還有工人,大的東西都在1樓,樓上只剩下一點點,原告在等黃世先和被告,當時約好一手交錢一手交屋,就是將45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就當場騰空房子交給黃世先,但沒有完成交屋,是因為約好當天被告應將27,000元交給原告,被告沒有出現,所以黃世先不願意交屋等語(本院卷第98頁)為證,主張113年11月1日當天,係因被告未到場給付27,000元予原告,黃世先得知後離去,才未完成點交等語。惟此部分證言,與前揭證人蔡妙靜證述內容不符,且盧慈香係受原告委託參與兩造系爭協議之協商,且系爭承諾書上附加條款內容及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之訊息內容及金額之計算,均係盧慈香擬定、計算提出,要求被告據以填載、傳送,為盧慈香及證人王妙靜所是認(本院卷63、64、94、97頁),顯示盧慈香係受原告委託為原告之利益參與系爭協議之協商,其利害關係與被告反背,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言可信性,較諸僅參與點交日期及買賣價金支付協商,未參與兩造系爭協議協商之證人王妙靜之證言為低,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執此所為之主張,難以憑採。

3.兩造間系爭協議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約定未付之款項63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