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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徐建智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合夥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邱瀞葵、以勒公司皆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否認原告

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真正,對原告全部主張皆否認。被告以勒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被告邱瀞葵、蔣雨潔及蔣侑倫等3人,與原告無涉。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書為真正,然立約人為甲方邱瀞葵、乙方徐建智,與被告以勒公司無涉,該份合約書當不拘束被告以勒公司,原告與被告以勒公司間無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又從系爭合夥契約書形式觀之,最末頁打印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1日,原告簽署日期卻為2014年(即103年)3月3日,中間已逾2年,已顯逾依通常情形可得期待為承諾之時期,被告邱瀞葵並未簽署日期,則系爭合夥契約書究成立於何時顯有疑義,縱認被告邱瀞葵曾有此合夥要約,被告邱瀞葵亦早已不受該合夥要約之拘束。而系爭合夥契約書除第三頁有簽名字跡外,其餘頁數之內容均為電腦繕打,並無任何其餘筆跡或用印,契約之頁與頁間亦缺乏騎縫章,第二頁「茲收到入股金、週轉金」處更無被告邱瀞葵之簽名等,此均足使人懷疑,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頁與第3頁文書應係分別存在並非一體,原告未曾依約給付入股金、週轉金等,被告邱瀞葵亦未曾收受前開資金,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給付資金之證明,系爭合夥契約根本未曾成立、生效。

㈡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1

號裁定理由記載,原告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足認原告於104年前後年間經濟窘迫,應無能力支付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入股金、週轉金共120萬元,且其從未申報對被告以勒公司或被告邱瀞葵有合夥權利,亦從未曾申報其每年有二次對被告以勒公司主張盈餘分配之債權,依禁反言原則,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以勒公司或邱瀞葵間有合夥關係全非屬實。又被告以勒公司已分別於102年10月6日、104年12月21日進行兩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暨調整股東出資結構程序,倘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成立(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豈有可能10餘年來皆默不作聲,不要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或使其成為被告以勒公司股東。又參原告105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5年至111年期間內幾無收入,被告並不需結算利潤分配盈餘,可證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成立合夥關係。又本件相關爭議前已有另案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釐清事實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橋司調卷第11頁上方之立書人(甲方)「邱瀞葵」為被告邱瀞葵之簽名字跡,同頁下方係由原告於103年3月3日簽署。

㈡原告與被告邱瀞葵於105年5月9日有在股利領取單上簽名,其

上記載104年度7月至104年度12月現金股利領取如下:邱瀞葵:1,602,284元、原告:1,068,190元。

㈢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業務主管、仲介人員,任職到112年6

月間,被告公司或被告邱瀞葵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給付原告數額不定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並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邱瀞葵就被告以勒公司之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一節,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橋司調卷第9頁至第11頁),然系爭合夥契約書記載之立約人為被告邱瀞葵(甲方)與原告(乙方),內容為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經營被告以勒公司,形式上觀之自非原告與被告以勒公司成立合夥關係,更何況公司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

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及第15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

存在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邱瀞葵爭執形式上真正,而觀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最末頁固有被告邱瀞葵之簽名,惟該頁並無任何契約條款文字,中間各頁間亦無騎縫章,尚難逕認該頁與前2頁內容屬同一份契約。縱認屬同一份契約,然系爭合夥契約書最末頁下方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而原告簽名日期卻為103年3月3日,已相隔2年之久,原告亦未能合理解釋何以於契約書電腦列印後逾2年始簽名之緣由,則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成立於何時等顯有疑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合夥入股金、週轉金共120萬元等,自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⒊又原告另主張其自101年3月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起,於被告

以勒公司有盈餘時即領取盈餘,每年領取2次,有保留單據的部分共計領取1,946萬餘元等語(訴字卷第66、67頁),並以其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案件中提出之105年至111年單據為證(參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70號卷第67頁、第249頁至第261頁),而被告邱瀞葵固不否認105年股利領取單之真正,然抗辯此為被告邱瀞葵給付原告之個案合作獎金,參以原告有任職被告以勒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仲介人員,被告所辯會因案件成交而給付獎金予原告亦非完全無據,尚難單以一張105年股利領取單即認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106年至111年之單據真正性則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亦未就此為舉證,自難遽以採信,且佐以原告於106年間向法院聲請清算,自陳每月收入12,000元,無領取補助,不能清償債務等情,經法院裁定自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8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原告還款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餘額即293,064元後經法院於110年4月30日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6月7日准予復權等節,有雄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等裁定可參,則原告於本案主張共計領取1,946萬餘元股利期間與其聲請清算並受免責之時期多所重疊,其於清算程序中以甚低之收入為前提而僅償還約30萬元即受法院免責之利益,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於同期間有領取股利1,946萬餘元,顯與前開陳述相牴觸,已有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業已成立合夥契約、出資具體情況、約定內容、共同事業等項,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以勒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邱瀞葵間就被告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