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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鍾麗英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張嘉琪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謝玉花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2 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伊租屋(下稱系爭房屋)處,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捲門上書寫「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等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伊,伊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1,569 元購買油漆、支出3,431 元工資請員工油漆伊遭破壞之鐵捲門,此部分損害合計5,000元。又被告自伊於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8月27日止,持續在原告之鐵捲門或鐵皮隔板上以油性筆書寫妨害原告名譽或詛咒字句,或以塗抹油漆之方式,破壞原告之鐵捲門、鐵皮;懸掛或張貼妨害名譽或詛咒內容之紙板、紙張;在原告門口及兩屋交界處堆積廢輪胎、三角椎、廢紙板、帆布、塑膠繩、金屬條、竹竿、塑膠罐、大垃圾袋、垃圾簍、廢棄家具等物、在伊房屋雨庇上丟棄或堆積垃圾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毀損等罪確定,民事判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確定,仍不知悔改,自113 年5 月9 日起至114 年3 月15日止,仍接續有上開在系爭房屋伊之鐵捲門或鐵皮隔板上以油性筆書寫妨害伊名譽或詛咒字句,或以塗抹油漆之方式,破壞伊之鐵捲門、鐵皮;懸掛或張貼妨害名譽或詛咒內容之紙板、紙張;在伊門口及兩屋交界處堆積廢輪胎、三角椎、廢紙板、帆布、塑膠繩、金屬條、竹竿、塑膠罐、大垃圾袋、垃圾簍、廢棄家具等物、在伊房屋雨庇上丟棄或堆積垃圾之行為,如此日夜糾纏,伊委實不堪其擾,飽受精神折磨,每日壓力極大,血壓標升,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645,000 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合計65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伊僅係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才在原告門口寫字,或把輪胎放在伊住處門前,是要讓原告跟員工不要過來伊住處。但原告拿伊的輪胎丟伊。原告購買油漆之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有請員工漆油漆也沒意見,但原告並不需要購買油漆塗掉伊所寫文字之必要,伊所作所為並沒有錯,應無須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承租戶;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屋主,兩屋毗鄰。被告於113 年2 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系爭房屋,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紅色油漆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上書寫「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等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化效用喪失。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27

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鐵門毀損5,000元、精神慰撫金645,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 年2 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系爭房屋處,以紅色油漆在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上書寫「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等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化效用喪失。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毀損鐵門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支出1,569 元購買油漆、支出3,431 元工資請員工油漆原告破壞之鐵捲門以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在原告住所之鐵捲門書寫上開文字,業已影響原告住所外觀清潔美觀,原告自行購買油漆、請員工油漆回復原狀,乃屬支出回復原狀所需,且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核屬必要費用,且其數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000元,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改善其態度,即無須將鐵捲門重新油漆等語,並無可採。

㈢次查,兩造為鄰居,被告自113 年5 月9 日起至114 年3 月1

5日止,接續有在原告之鐵捲門或鐵皮隔板上以油性筆書寫妨害原告名譽或詛咒字句,或以塗抹油漆之方式,破壞原告之鐵捲門、鐵皮;懸掛或張貼妨害名譽或詛咒內容之紙板、紙張;在原告門口及兩屋交界處堆積廢輪胎、三角椎、廢紙板、帆布、塑膠繩、金屬條、竹竿、塑膠罐、大垃圾袋、垃圾簍、廢棄家具等物、在原告房屋雨庇上丟棄或堆積垃圾之行為,有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36頁、第145至268頁、證物卷1、2)。被告就擷取照片內之人,為被告自己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證物卷3)為佐。然依被告提出之家門口畫面所示,原告所整理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置放於靠近原告系爭房屋處之紙張、輪胎等物品,原告將被告置放於原告門口之上開物品移除並置回被告住處前,難認對被告有所侵害,此部分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被告之上開各行為,客觀上衡與保護自己財產無關,且諸如在原告住處門口寫字、放輪胎、保特瓶等廢棄物,讓人對被破壞之生活秩序感受不佳,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且被告經年累月重複為侵權行為,原告亦需耗神花費時間、勞力清理,亦侵害原告居住自由、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50至200萬元不等(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則名下有房地1筆,113年度所得為3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衡酌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之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