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世偉
方瓊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都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分別與被告訂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黃世偉買受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之「繽海公寓大廈」第A10棟4樓房屋及附屬地下3層編號第129號平面停車位(下稱129號停車位)、原告方瓊雅購買第A13棟15樓房屋及附屬地下3層編號第128號平面停車位(下稱128號停車位)。嗣113年9月交屋後,原告發現被告於129、128號停車位前方另劃設編號127號停車位(下稱127號停車位),其長邊距離129及128號停車位前緣深度僅4.5公尺,128號停車位之長邊緊貼牆面,無預留車門開啟空間,且停車位寬度僅2.3公尺,顯然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停車位寬度至少應有2.5公尺以上、停車位前方至少應留設深度6公尺、寬度5公尺以上供汽車進出車道空間之規定,以致127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時,原告無法將車輛駛入128及129號停車位,即便127號停車位未停放車輛時,原告利用127號停車位空間將車輛駛入128及129號停車位後,二車相鄰空間僅約10公分,致無法開啟車門下車,且127號停車位停入車輛後,原告亦無法將車輛駛出129及128號停車位,堪認被告交付原告之129及128號停車位,因違反前揭規定,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113年10月交屋後,發現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存有上述瑕疵,即於同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月10前依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說明規定修繕,惟被告否認其交付之129及128號停車位存有上述瑕疵,不同意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規定修繕上開停車位。又被告如不能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修繕停車位規格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就買受停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停車位部分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價金1,539,720元(黃世偉之129號停車位)及1,443,840元(方瓊雅之128停車位)。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出售原告之128號及129號停車位,按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規定修繕,修繕內容如起訴狀附表。被告如不能修繕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偉1,539,720元、給付原告方瓊雅1,443,84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附件3地下3樓汽車位置編轄圖,已有127號停車位,並非被告於交屋後「方另行劃設」127號停車位。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就128號車位之「停車位性質、位置、形式、編號、規格已清楚註明車位規格為長5.5公尺、『寬2.3公尺』之平面式汽車停車位,詳細位置詳如附件(三)汽車位置編轄圖」,原告亦於契約審閱期後「合意確認」過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停車位性質、位置、形式、編號、規格後簽名表示同意,可見原告已明確知悉128號停車位之規格大小,停車位之大小,亦皆會反應於原告承購之價格上,且建商於劃設、建造停車位時因空間及諸多考量,並不會將每格停車位劃設為相同大小,惟縱然是較小之停車位,亦皆符合「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再者,經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於127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時,分別駛入128、129號停車位,均可正常駛入並正常開門下車,亦可於127號停車位停放車輛時,正常駛出128、129號停車位,且停車位前方留設空間亦有達深度6公尺、寬度5公尺以上,顯示原告前揭所述不實。另該停車場開始建造日期為109年2月10日,完工日期為112年11月9日,依當時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5.5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及當時最新之內政部函示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第2點:「停車位寬度不得寬減者,係包括停車位長邊全部或部分距離牆壁未達25公分者,至停車位長邊與柱之距離則無限制」,而128號停車位之長邊距離牆壁達35公分,完全符合當時之法規。故被告所建之128、129號停車位均符合「建造當時」之系爭規定第1款前段、第2款以及補充圖例說明第5點,並無瑕疵,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㈠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黃世偉買受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之「繽海公寓大廈」第A10棟4樓房屋及附屬地下3層編號第129號平面停車位(即129號停車位)、原告方瓊雅購買第A13棟15樓房屋及附屬地下3層編號第128號平面停車位(即128號停車位)。
㈡依114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兩造同意測量結果為:
①128車位寬度由與129車位間邊界線的中線測量至128車位靠牆邊界外側為230公分。
②由128車位邊界線外側量至牆壁為35公分。
③129車位寬度由與128車位邊界線中線測量至129車位靠130車位邊界線外側為250公分。
④由129車位前邊線外側量至127車位邊線外側為620公分。
⑤由128車格靠牆壁邊角量至127車位前牆壁為599公分。
⑥由128車位旁牆壁量至129車位前的柱角寬度空間為515公分。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1頁)㈠128、129號停車位之設置,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㈡原告主張129及128號停車位之設置,不符合系爭規定及補充
圖例,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按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時,原告即依
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就買受停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價金1,539,720元(黃世偉) 及1,443,840元(方瓊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契約及本院114年10月21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31頁及本院卷第69至97頁),應堪信為真實。㈡128、129號停車位之設置,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而有物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前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為斟酌考量。至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2.經查,128號及129號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係於109年2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始建造,112年11月9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有該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9至105頁)。而依建造當時有效即102年1月17日修正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五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二十公分。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三)停車位角度超過六十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六公尺,寬五公尺以上之空間(圖60補充圖例第5點內容相同)。及當時有效之內政部101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孛第0000000000號函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疑義乙案…停車位寬度不得寬減者,係包括停車位長邊全部或部分距離牆未達25公分者,至停車位長邊與柱之距離則無限制(審訴卷第125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129車位規格為長5.5公尺、寬2.5公尺之平面式車位(審訴卷第23頁);128車位規格為長5.5公尺、寬2.3公尺之平面式車位(審訴卷第29頁);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經兩造同意之測量結果為:①128車位寬度由與129車位間邊界線的中線測量至128車位靠牆邊界外側為230公分。②由128車位邊界線外側量至牆壁為35公分。③129車位寬度由與128車位邊界線中線測量至129車位靠130車位邊界線外側為250公分。④由129車位前邊線外側量至127車位邊線外側為620公分。⑤由128車格靠牆壁邊角量至127車位前牆壁為599公分(1公分為測量誤差容許範圍)。⑥由128車位旁牆壁量至129車位前的柱角寬度空間為515公分(本院卷第71頁)。堪認128號及129號車位之設置,均合於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2款、第61條第1款、補充圖例及內政部函示之規定,並無不符前揭法令之瑕疵。原告主張128號及129號車位之設置,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而有物之瑕疵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瑕疵既非瑕疵,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3.原告雖另主張128停車位受旁邊柱子影響,車子車門無法完全開啟,認為還是有瑕疵等語。惟依前開內政部:停車位長邊與柱之距離則無限制之函示,128號停車位旁邊雖有柱子,但並非法令上之瑕疵。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三)汽車位置編轄圖,即已顯示128車位之靠牆邊有柱子鄰近停車位邊線(審訴卷第31頁),因此,縱認128停車位受旁邊柱子影響,車子車門無法完全開啟,上下車較為不便,而有些許瑕疵,亦為原告締約時已知之瑕疵。原告當時若未注意及之,亦屬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認為重要之瑕疵細節,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主張129及128號停車位之設置,不符合系爭規定及補充
圖例,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及被告如不能按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時,原告即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就買受停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價金1,539,720元(黃世偉) 及1,443,840元(方瓊雅),有無理由?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指前揭瑕疵,或非物之瑕疵,或為原告已知之瑕疵,或因原告重大過失而不知其認為重要之瑕疵細節,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請求修補瑕疵,或依前揭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係以被告就原告所指瑕疵,應負擔保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及被告如不能按起訴狀附表修繕停車位時,原告即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就買受停車位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價金1,539,720元(黃世偉) 及1,443,840元(方瓊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出售原告之128號及129號停車位,按系爭規定及補充圖例規定修繕,修繕內容如起訴狀附表。被告如不能修繕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偉1,539,720元、給付原告方瓊雅1,443,840元,均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