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蘇修賢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顏郁婷
葉文渙張晉維
林博涵李婉愉
蕭瑄
陳哲偉林𦯉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張晉維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被告林博涵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被告李婉愉及蕭瑄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𦯉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負擔28分之5;被告林𦯉偉負擔28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𦯉偉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郁婷、葉文渙、林博涵、李婉愉、林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顏郁婷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顏郁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後被告顏郁婷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顏郁婷交付帳戶乙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晉維自民國111年3、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指揮、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並以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依序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復提領後轉交上游以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水房;被告林博涵,自111年10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並依被告張晉維指示從事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後轉交被告張晉維與上游成員使用,並負責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李婉愉自111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應被告林博涵之邀加入組織,再依被告林博涵指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被告林博涵以轉交被告張晉維等人使用;被告蕭瑄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行員,因熟悉中信銀行調高帳戶「ATM提款日限額」之作業規範,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9月間加入組織,依被告張晉維指示負責於銀行端為本案組織成員調高人頭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利本案組織快速移轉與藏匿犯罪所得。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下稱張晉維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婉愉向其不知情家人郭嘉雯等人收取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蕭瑄負責調高該帳戶每日提領上限額度後交付被告林博涵,作為本案組織第三層詐欺收款帳戶使用。嗣本案組織成員取得被告李婉愉家人帳戶後,即由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2月19日以網路假投資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葉文渙所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無法提領投資所得,原告始驚覺受騙。因此,被告葉文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葉文渙交付帳戶乙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張晉維等4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030號判決有罪在案,是渠等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文渙及張晉維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哲偉提供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陳哲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告陳哲偉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等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陳哲偉交付帳戶乙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林𦯉偉提供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假投資方式,致使原告匯款18萬元至被告林𦯉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告林𦯉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其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𦯉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郁婷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文渙、張晉維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哲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𦯉偉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蕭瑄:被告蕭瑄與原告並不認識,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
,且原告所受詐騙款項10萬元,係匯至被告葉文渙帳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而提領出來,被告蕭瑄並未取得分文。故原告10萬元之損害,實與被告蕭瑄甚或其他共同被告無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證據足供證明係被告蕭瑄及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詐騙而受損害,自難令被告蕭瑄賠償此部分損害。又網路所涉之股票投資詐騙等事,迭經媒體一再報導,且政府一再為政令宣導,提醒投資大眾注意。原告為74年次,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對於違反股票交易常規之運作,竟未詳加究查、評估及置疑,僅因可獲得高額之投資利益,而貿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投資,致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不能不評價為欠缺其應具備對於自身財產法益照顧之注意義務,而認定對於投資款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不能要求被告等需承擔原告全部損失,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請酌依職權減輕被告蕭瑄之賠償金額;願意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哲偉:被告陳哲偉以為星野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野公司)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係為供星野公司申辦貸款,上述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後,被告陳哲偉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陳哲偉亦係受害人之一,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哲偉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陳哲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晉維:涉案的人很多,並不是10萬元只向我跟被告蕭瑄要,願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各給付8萬元、10
萬、20萬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各提供其名
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就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各自提供帳戶之行為均業經檢察官以其等亦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並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等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尚難認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又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既係因詐欺集團縝密之詐騙手段而交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對原告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有未盡注意義務或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情形,而就本件有過失可言。
⒊又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而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並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而係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難認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顏郁婷、葉文渙、陳哲偉應分別就其8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10萬
元,有無理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所為上
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11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瑄雖抗辯原告未詳加查證,對於造成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蕭瑄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蕭瑄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情,自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𦯉偉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𦯉偉所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被告林��偉幫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𦯉偉就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𦯉偉給付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被告張晉維自114年2月27日起、被告林博涵自114年2月26日、被告李婉愉及蕭瑄自114年3月10日起(參審訴卷第187頁至第195頁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偉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參審訴卷第199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蕭瑄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蕭瑄、林博涵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