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詎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突收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暨家事聲請狀,案由為被告聲請法院對丙○○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原告質問丙○○後,得知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3年起與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於113年10月17日。被告破壞原告之家庭圓滿及幸福長達10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於103年間為同事時,丙○○謊稱單身而熱烈追求被告,於深入交往後被告始知悉丙○○有家室,然丙○○向被告表示夫妻感情不睦,誓言與原告離婚並與被告共組家庭,然迄未履行承諾,被告多次向丙○○表明欲結束此不正常關係,但丙○○數次糾纏不休致藕斷絲連,嗣被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堅決拒絕與丙○○見面、吃飯後,丙○○竟翻臉成為恐怖情人,每天出現在被告住處,並不斷向被告索要分手費及恐嚇威脅被告,被告始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晚上8時許接獲原告來電,表示多年前已知悉丙○○有外遇,但未料竟收到法院通知書,丙○○於交往期間亦曾多次向被告聲稱原告早知悉二人之關係且未追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縱認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縱容丙○○在外任意交友並恐嚇被告,致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分手費予丙○○,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於95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工作緣故,原告居住於臺南戶籍地,丙○○則因在高雄工作,就近居住於丙○○母親所有之高雄老家,僅週末及國定假日期間,丙○○才會返回臺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相聚。
㈡被告與丙○○於103年間同在○○公司工作而結識,並曾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其與丙○○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關係描述:前男女朋友)」,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丙○○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通常保護令,聲請命丙○○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最少遠離被告之住居所100公尺,經該院以○○○年度家護字第○○○○號受理後,被告嗣於113年12月19日以丙○○於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再進行騷擾,具狀撤回聲請。
㈣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於身心科就診,診斷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失眠」。
㈤審訴卷第25頁為被告所書寫予丙○○;審訴卷第27、29頁照片
中之人為被告;審訴卷第73、77、79頁為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㈥被告有於113年9月23日匯款合計100萬元至丙○○設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
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時效?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經查,被告於家事聲請狀自承與丙○○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
同居伴侶(關係描述:前男女朋友)」(審訴卷第22頁),佐以被告手寫「Hi伍哥:吐司我倆一人一半 感情不會散」予丙○○並祝賀聖誕快樂之小卡及傳送裸露上半身具性暗示意味之照片2張至丙○○之手機(審訴卷第25至29頁),復於民事答辯狀一載稱其與丙○○分手後,丙○○之恐怖情人行徑:「從113/9/18起丙○○會每天逗留及突然出現在被告家附近,一等到被告回到家,立刻會收到電話語帶威脅與被告要見面,其目的除欲進行性行為滿足慾望外也強索分手費」、「丙○○一直以來接近被告之真正目的,不是要錢就是索取性交」等語(審訴卷第67至70頁),且於本院自認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與丙○○交往期間約10年等語(訴字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與丙○○自103年起至113年9月(即被告陳稱堅拒與丙○○見面、吃飯而開始受丙○○騷擾、恐嚇時)之交往期間應為有發生性行為之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其與丙○○間之不倫關係,惟迄至113
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丙○○自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繼續性侵權行為,應認被告與丙○○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且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故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審訴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而被告與丙○○之交往期間持續至113年9月間,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固辯以丙○○與原告10年來貌合神離,原告任由枕邊人在外結交被告而未聞問,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然原告與丙○○於95年12月間結婚後,先後於96年、98年產下一女,忙碌於家庭與事業,且因工作緣故分隔兩地,親密關係固不若新婚二人世界,然相互分擔照顧子女、家事勞動以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而親密關係亦非僅單純建立於性關係之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大學學歷,原告現職為○○,被告則從事○○工作,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訴卷第57頁;訴字卷第28頁),並有原告之職員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5頁),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參限閱卷),及被告與丙○○交往期間雖長達10年,然原告於113年12月間因收到高少家法院家事庭開庭通知書暨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而發現被告與其配偶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時,已為被告與丙○○分手以後,且參以被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以求不再受丙○○騷擾、恐嚇,斷絕與丙○○之一切接觸等情以觀,可知二人關係已然交惡,是衡以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行為所造成原告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正當。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長期縱容丙○○與被告交往且恐嚇被告而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容認丙○○與被告交往一情,被告復未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再原告與丙○○因工作緣故,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僅於週末及國定假日,丙○○才會返回臺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相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察覺被告與丙○○間長達10年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況外遇之人往往小心謹慎,隱匿自身行蹤,使配偶難以發覺其異常之處,尚難僅以原告長期未發覺被告與丙○○間之交往關係,即認原告有容認丙○○發展婚外情而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2日(參審訴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