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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陳瑞琬被 告 徐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錢,並約定以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鴻元APP」及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7日起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參與)。嗣被告與「天上人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於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則先持「天上人間」提供之QR CODE至超商掃描列印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順興、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有鴻元公司之收訖章),並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順興」與原告見面,向原告收取113萬元後,再依「天上人間」指示將詐得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鴻

元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等件為證(警卷第21頁至第3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