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吳冠緯被 告 陳虹男
陳穎亭鄧勲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189頁)。是其減縮聲明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