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元冠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
董凱勝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7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元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址設○○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宮之主持人,
其與訴外人乙○○為同居人,訴外人丙○○、丁○○則為○○○○宮之信徒。被告因與丁○○之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16時許起至111年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宮內,持其所有之木棒、鐵鎚、抓耙子,接續毆打丁○○,致丁○○受有左額部、左上、下眼瞼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右額頂部亦具皮下出血;下巴左緣及向下延伸至左前上頸部具瘀傷和皮下出血;左側第10和第11肋骨後外側具骨折及肋間出血;右肩具瘀傷和皮下及肌內肉大出血,雙肘背具擦傷,兩前臂、手腕、手背及諸手指背側皆具瘀傷和大量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大腿中段前外側、雙臀部和雙踝外側皆具大面積瘀傷和皮下及肌肉內大出血;右足跟外側有1道割傷,深達肌肉,左足跟底部有1淺割傷,右足底外緣有兩個略呈圓形皮瓣撕裂傷;肝臟門區有輕度發炎和纖維化,腎臟有部分腎球纖維化及間質發炎,攝護腺亦具發炎等傷害。被告明知丁○○有多處大面積出血,仍未將送丁○○就醫,迄自111年1月6日上午8時,始將丁○○帶至○○市○○區○○街00巷0號,期間因丁○○傷重無力行走,被告甚至以拖行丁○○之方式,移動丁○○至上址,丁○○終因雙臀及四肢多處瘀傷、浮腫並皮下和肌肉內大量出血,續發創傷性休克致死。
㈡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其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之胞兄戊○○○、丁○○之胞妹己○○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26、28號決定補償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補償己○○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殯葬費200,000元,共計7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支付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被害人死亡,其旁系親屬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戊○○○、己○○分別丁○○之兄、妹,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向戊○○○、己○○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僅為國家福利,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26、28
號決定,於112年7月13日給付戊○○○250,000元、己○○450,000元,其中戊○○○及己○○各自所受領之25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己○○所受領之其餘200,000元則為殯葬費。
㈡戊○○○為丁○○之兄、己○○為丁○○之妹。
㈢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1月2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己○○因被告毆打丁○○致其死亡,為丁○○支出殯葬費305,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該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犯保法),並於第101條明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參以舊犯保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舊犯保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丁○○致死,經其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決定補償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補償己○○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殯葬費200,000元,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及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6、2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匯款資料、切結書、求償權讓與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3-67頁、審訴卷第45-67頁、訴字卷第55-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己○○因被告前揭傷害致死行為,為丁○○支出殯葬費305,000元
,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原告已給付己○○犯罪被害補償金200,000元,則其於此範圍內,取得己○○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於法有據。
㈣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固然導致丁○○死亡,然戊○○○及己○○分別為
丁○○之兄、妹,並非民法第194條所列舉丁○○之父、母、子、女,其等尚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以,原告雖各給付戊○○○、己○○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然因原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僅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與戊○○○、己○○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戊○○○、己○○既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既無從取得戊○○○、己○○基於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自不能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給付戊○○○、己○○2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舊犯保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犯罪被害人,且舊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犯罪行為而死亡之被害人遺屬,得請申請給付慰撫金,但不得逾400,000元,故舊犯保法第12條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5條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49-50頁)。惟依上開說明,舊犯保法第12條僅規定國家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該求償權之內容仍應視請求補償之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權利而定,非謂國家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範圍內,當然可向加害人請求全額返還,且舊犯保法第12條立法理由亦未提及該條文為民法第195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舊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見司促卷第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