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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誠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陳貞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用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漏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如流律師」,應予補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請求用印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