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邱經城陳富和陳智仁陳淑媛曾邱招金邱美招蕭邱和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改制前高雄縣○○鎮○○○○○00○○鎮○○○00000 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前開執照所記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加強磚構造)建物之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以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起訴時以邱順火為被告,嗣因得知其於民國87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頁),變更被告為繼承人全體(見審訴卷第172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相同,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變更云云(見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訴卷,第52頁),委無可採。⑵原告將如聲明後段所示請求「並」解除套繪管制,更正為「以」解除套繪管制,並說明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前段所示之一定行為,其聲明尚無不明確而無法執行之處(見訴卷第188、192頁)。被告質疑是否可執行云云(見訴卷第188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A09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當時不知有無法建築情形。因4283地號土地、4377地號土地及同區福安段192地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美濃段1479地號土地)於73年間作為訴外人A00006興建農舍(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下稱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領有(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其中192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實際坐落土地,4283地號土地及4377地號土地則為配合耕地。嗣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之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A09並出具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會配合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變更。原告遂於106年11月間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解除4283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經工務局准許後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塗銷4283地號土地關於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然原告近期欲在4283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至工務局詢問時,得知雖已解除農地套繪管制註記,惟因系爭農舍所有權人未將系爭農舍用途變更為非農舍使用之一般住宅,故4283地號土地仍受建築法之套繪管制,於系爭使用執照辦理變更前,無法申請建照興建農舍。
㈡被告所有系爭農舍坐落192地號土地,本為農業用地,嗣變更
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則將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之系爭農舍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於法無違。又系爭農舍建築面積72平方公尺與實際坐落192地號土地面積1,760.63平方公尺計算建蔽率僅4.08%(72÷1760.63≒4.08%),遠低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上限60%,故將坐落乙種建築用地上、原本作為農舍使用之建築,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應屬適法。
㈢被告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用執照,致4283地號土地仍受建築套
繪管制,使原告無從興建農舍,已對原告就4283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又邱順火死亡後,系爭農舍所有權由被告A07、A08、A09、A10、A11、A12、A013、A14、A015繼承。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就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前開執照所記載之系爭農舍之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以解除原告所有4283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原告買受時知悉套繪管制情形,應受拘束,不得因情事變更而指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且4283地號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被告無須申請將系爭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之必要。又被告A09僅同意提供證件配合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非負有該行為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1至82頁):㈠原告2人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A09購買42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於104年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4283地號土地、4377地號土地及同區福安段192地號土地(面
積1,760.6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美濃段1479地號土地)於73年間作為邱順火(87年12月14日歿)出資興建並擔任起造人之農舍(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築面積72平方公尺,即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領有
(73)美鎮建字第7873號建造執照、(73)美鎮建字第11882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用執照),其中192地號土地為系爭農舍實際坐落土地,4283地號土地及4377地號土地則為配合耕地。
㈢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之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㈣被告A09於106年11月8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承諾會配合辦理
系爭農舍使用執照變更。㈤原告於106年11月間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
款規定向工務局申請解除4283地號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經工務局准許後函請美濃地政塗銷4283地號土地關於農舍套繪管制之註記。
㈥192地號土地上系爭農舍之系爭使用執照未辦理變更。
㈦邱順火死亡後,系爭農舍所有權由被告A07、A08、A09、A10
、A11、A12、A013、A14、A015繼承共有,並無拋棄繼承或分割系爭農舍。㈧系爭農舍現由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09擔任納稅義務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訴外人邱容招擔任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訴外人邱彥儒、邱森城擔任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82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系爭農舍之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以解除4283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4283地號土地因邱順火之系爭農舍領有系爭使用
執照,依建築法規定套繪管制,屬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19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而於106年11月23日解除農舍套繪管制,並經美濃地政於106年11月24日塗銷農舍套繪管制註記,然僅係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分割限制,惟仍依建築法規定套繪管制等情,有4283地號、1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所示系爭使用執照、工務局106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9161300號函、工務局113年9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6231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6、21至22、109至115、179至188頁),足見仍對原告就4283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構成妨害。
㈢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
地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見審訴卷第36頁),則將坐落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之系爭農舍用途,變更為住宅用途,於法無違。又系爭農舍建築面積72平方公尺與實際坐落192地號土地面積1,760.63平方公尺計算建蔽率僅4.08%(72÷1760.63≒4.08%),低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上限60%,是192地號土地如變更為一般住宅使用,應屬適法,被告自得合法申請辦理。
㈣原告於104年間買受4283地號土地時,雖知有套繪管制情事,
然當時僅係因作為192地號土地上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嗣因19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已無此配合需要,然4283地號土地仍依建築法規定受套繪管制,對4283地號土地而言已屬不法妨害,已如前述。且被告A09於106年11月8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配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訴卷第75頁),足見原告並無承諾不向被告請求配合辦理一事。又依工務局114年6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6027500號函表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得申請基地調整、變更為住宅用途,或申請建築物拆除執照等語(見訴卷第25至26頁),及115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07990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等圖說(見訴卷第129至168頁),足見原告無法自行申請辦理上開事項,仍須系爭農舍所有權人向工務局申請辦理。被告既得申請基地調整、變更為住宅用途,猶不為之,仍繼續妨害原告對於42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除去此一妨害。被告辯稱原告應受當時買受4283地號土地狀態之拘束,被告僅須配合提出證件,無申請變更義務云云(見訴卷第189頁),難以憑採。㈤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農舍為邱順火出資興建,並擔任起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使用執照可憑(見審訴卷第113頁),是以由邱順火原始取得所有權。邱順火過世後,被告為繼承人,均無分割或未拋棄繼承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8日雄院國民字第114100063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審訴卷第151至169頁),是以被告為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㈥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系爭農舍雖由被告A07、被告A08、被告A09擔任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訴外人邱容招擔任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訴外人邱彥儒、邱森城擔任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3年9月3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38458016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89至108頁),然系爭農舍為邱順火出資興建並申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1頁),均如前述,是原告以邱順火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為請求對象,應屬適法。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系爭農舍之用途由農舍變更為住宅及辦理基地調整,以解除4283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