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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 告 邱鈞城

邱文城邱經城陳富和陳智仁陳淑媛曾邱招金邱美招蕭邱和招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萬興

彭愛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17號核定為1,650,000元,是此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