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劉秀芳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陳子恩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被 告 邵明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邵明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世興即原告之配偶與訴外人許哲偉即鄭世興之友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聚會時,許哲偉提及被告陳子恩與邵明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因經營二手車買賣欲標買高價超跑,需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資金周轉,因許哲偉無足夠資金可供借貸,乃向鄭世興提議由許哲偉牽線,讓被告改向鄭世興借款,因金額甚鉅,鄭世興回覆需再與原告商量。原告夫妻商議後同意出借,由鄭世興向銀行貸款294萬元,兩造約定由鄭世興於108年2月27日在許哲偉處將29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因鄭世興臨時有事無法等待被告到達,許哲偉表示可協助將借款交付被告,其再將借據及擔保資料交付鄭世興,當日稍晚許哲偉致電鄭世興告知,其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已簽署借據及提供擔保資料,請鄭世興向許哲偉取回,並表示其已告知被告可將每月利息放在其處,鄭世興再向其拿取利息。因原告家中財務均由原告管理,鄭世興取回借據及擔保資料後,原告即在借據上填寫原告姓名、住所及身分證字號。其後,鄭世興自108年3月至110年1月間均自許哲偉處取得原告償還之利息,嗣被告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利息,許哲偉亦拒絕協助原告與鄭世興追討。依上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萬元本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子恩則以:伊係向許哲偉借款,與原告、鄭世興素不相
識亦不曾接觸,無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伊與邵明謙共同向許哲偉借款300萬元,但許哲偉交付之借款不足300萬元,依照伊與邵明謙之約定,伊借用20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1,843,000元,伊不清楚邵明謙實際上拿到多少借款。倘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原告間,依原告所述,原告就本件借款藉由許哲偉簽署借據、交付借款及向被告收取利息,伊已向許哲偉為清償,已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邵明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與陳子恩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7、3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本件借款僅與許哲偉接洽,從未見過原告及其配偶鄭世興。
⒉原告配偶鄭世興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294萬元,並於108
年2月27日交付294萬元予許哲偉(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事實,但對於其所借的借款資金來源是否源於上述294萬元不清楚)。被告共同向許哲偉表示借款300萬元,許哲偉交付之金額未足300萬元(陳子恩不爭執被告共同向許哲偉表示借用300萬元,惟抗辯依其與邵明謙之約定,陳子恩形式上借用200萬元,實際上只拿到1,843,000元)。
⒊被告有簽署原證1號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審訴卷第13
頁),被告簽署時其上尚無貸與人之簽名及填載住所、身分證字號,被告將系爭借據交予許哲偉,許哲偉將系爭借據交予鄭世興,鄭世興攜回家中後,交由原告於借據上簽署姓名及填載住所、身分證字號。
⒋原告自108年3月至110年1月均有收到由鄭世興自許哲偉處取回之每月利息6萬元。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9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陳子恩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輾轉經由其配偶鄭世興、許哲偉知悉系爭款項
係被告借用,被告亦知悉許哲偉係另覓金主借款給被告,兩造間自有消費借貸合意,不因彼此是否認識或曾經見面而受影響等語。惟查:原告自承不認識被告(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就本件借款僅與許哲偉接洽,從未見過原告及其配偶鄭世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7、339頁),再依證人鄭世興證述:在110年以前原告沒有見過許哲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與許哲偉、被告從未謀面,原告主觀上乃基於鄭世興轉述許哲偉之提議而同意貸與金錢,以獲取高額利息,並由鄭世興依許哲偉之指示,將借款交給許哲偉,故被告取得之借款,並非由原告或鄭世興當面交付被告,且被告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借據係交與許哲偉,亦非交給原告或鄭世興。而陳子恩陳稱其主觀上係向許哲偉借款,償還利息時直接返還許哲偉,亦非直接返還原告或鄭世興,縱陳子恩知悉許哲偉貸與款項之資金來源另有他人,均難認原告經由鄭世興、許哲偉之聯繫而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
㈢至於鄭世興證稱:其有跟許哲偉稱家裡的錢是老婆(即原告
)在管,要回去跟老婆商量,老婆沒有同意的話,他也沒辦法;我有跟許哲偉講,我老婆同意借這筆錢;我不記得有沒有向許哲偉講是以我老婆名義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71、275、276頁),至多僅能證明許哲偉向鄭世興告知被告需300萬元周轉,詢問鄭世興能否借款時,鄭世興之回應係表示其無法自行決定,需徵求被告同意,以及原告嗣同意鄭世興出借借款,無從以鄭世興當時與許哲偉之對話認定鄭世興係表示由原告為貸與人出借借款。而鄭世興向許哲偉所為陳述,既無從使人主觀上認知原告係貸與人,許哲偉自更無可能向被告轉述係原告對被告出借系爭款項,是陳子恩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向許哲偉借用,與原告間無借款合意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雖稱其與鄭世興同居共財,兩人協議由其管理處分家內款項,原告為家中金錢使用之出名權利人,鄭世興係原告之使用人等語,查原告與鄭正興間有關家庭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協議,外人無從得知,又原告、鄭世興乃各自獨立之人格,鄭世興若未以原告之代理人之身分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原告,遑論鄭世興就本件借款未曾與被告接洽,且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鄭世興有透過許哲偉向被告轉達關於鄭世興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或鄭世興以原告名義借款給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以上開論據主張其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等語,無足採取。
㈣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
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邵明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說明,陳子恩所為抗辯對邵明謙仍有主張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合意,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