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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昭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中華民國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分之451681,並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圍牆、庭院及大門等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6⑴面積70.74平方公尺、編號886⑵面積454.85平方公尺及編號886⑶面積18.36平方公尺,共計543.95平方公尺。前經原告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實地指界勘查發現上情,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應屬無權占用,前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86⑴、886⑵及886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已向原告繳納至105年5月31日之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另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月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86⑴面積70.74平方公尺、編號886⑵面積454.85平方公尺及編號886⑶面積18.36平方公尺,共計

543.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前項土地面積×原告權利範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月之金額。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為內政部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

築管理辦法」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訴外人林森士於63年7月10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坑口段749地號,下稱坑口段749地號),林森士於81年4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林森元,林森元於84年11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明,陳明於101年4月30日出售予被告。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為面前埔段210-1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森士、林森元及林森誠,於81年8月4日出售予訴外人劉振成,中華民國於93年11月23日因抵繳稅費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再於100年9月14日因退稅將部分權利範圍退還予訴外人謝傳宗等人。

㈡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林森士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致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第之1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推定土地與建物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及優先購買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接管系爭土地後,未查明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已有不當,且被告已於101年11月8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495,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就此部分併為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22-223頁)㈠系爭土地(109年重測前為面前埔段210-1地號)為中華民國

、被告與他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於100年9月29日因抵繳稅款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51681,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則於101年11月8日因贈與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495。

㈡被告於101年5月2日向陳明購買坑口段749地號土地(109年重

測前為面前埔段180-2地號)及其上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及圍牆庭院另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買受後整修系爭建物,並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坑口段98建號),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圍牆、庭院及大門等使用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6⑴面積70.74平方公尺、編號886⑵面積454.85平方公尺、編號886⑶面積18.36平方公尺,共計

543.9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886⑴、886⑵及886⑶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被告於101年5月2日買受坑口段74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建物及圍牆、庭院、大門等使用範圍,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86⑴、886⑵及886⑶面積共計543.95平方公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明。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建物為內政部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自66年4月起課房屋稅(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林森士(持分全),81年9月因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森元,84年11月因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明,101年4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市工工務局106年6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3614700號函(見審訴卷第151-152頁),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4年3月2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7554591號函(見審訴卷第83頁),可資認定。又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坑口段749地號土地(109年重測前為面前埔段180-2地號),63年間之所有權人為林森士,亦有此地號之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5頁),是系爭建物及坑口段749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森士所有,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886地號土地於109年重測前為面前埔段210-1地號,原為林森士、林森元及林森誠共有(持分各3分之1),於81年8月4日因買賣移轉予劉振成,於93年11月23日因抵繳遺產稅移轉予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於100年9月29日因退還被繼承人謝桂林溢底持分0000000分之810714,再加計被繼承人謝陳梅桂抵繳持分0000000分之262395,國有持分變更為0000000分之451681等情,亦有此地號之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133-139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接字第1000017926號函(稿)影本(見訴卷第135頁),可資認定,是林森士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亦堪認定。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始為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時,為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亦應認有租賃關係,且其範圍包括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足參)。

㈣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及圍牆、庭院、大門等使用範圍,坐落

在坑口段749地號土地及系爭886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林森士,亦為系爭8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迄今仍可供居住使用,且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現為坑口段98建號),並非不能居住使用,故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㈤從而,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