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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洪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兼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請求關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便有執行名義,亦已罹於消滅時效15年及5年之時效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而有妨礙執行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讓之債權其原始債權銀行為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借貸契約時間為民國93年7月27日。嗣因債務人等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乃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依該院95年度促字第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載明於95年3月1日確定,時效自隔日即95年3月2日重新起算。又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時間點敘述如下:㈠94年7月30日:此為系爭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可以推斷債務人係自94年7月30日起逾期繳款。㈡95年3月1日:此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自隔日即95年3月2日重新起算時效。㈢102年6月14日:被告依澎湖地院102年度司執第1855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7,503元。㈣107年12月22日:被告依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第563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依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聲請時間為107年12月22日發生中斷時效效力,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並未超過15年,故本金債權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㈤108年1月4日:上一執行案件完畢發還執行名義,依此為計算請求權時效重新計算之時間點,而依實務見解當以被告收到執行名義之日為下次執行時間為重新起算日,因無可考,是以,依此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科長章記錄日即108年1月4日為發還日,並自發還債權人收到日為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㈥113年10月23日:此為最後1次執行即本次執行之聲請狀到院日,自該日起發生中斷效力,此日期係依據被告發文日之隔日為計算基準日,如有誤差當以法院收受狀紙之日為準。綜上,本金債權請求權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利息請求權時效部分,於最後1次執行之113年10月23日並未於108年1月4日後之5年內續行執行,故利息部分有時效消滅問題,即自113年10月23日往前推算5年往後計算之利息部分(即自108年10月24日起計算至現在)被告尚得請求。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全部罹於時效,顯與實情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3年7月間與訴外人洪守裕共同擔任訴外人洪彭每即順

發水產品商行向寶華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寶華銀行對洪彭每即順發水產品商行、洪守裕及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澎湖地院於95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命洪彭每即順發水產品商行、洪守裕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寶華銀行138萬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㈡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澎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澎湖地院於102年6月17日發給102年司執字第18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無結果(澎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30號),並於108年1月4日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

㈤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上開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㈢經查,原告於93年間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債權人寶華銀行

於95年間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嗣寶華銀行於97年間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於10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於102年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7年間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而於108年1月4日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均未超過15年,則本件債權含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至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其中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1月4日發還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後,至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相隔已逾5年,則自113年10月24日回推5年即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關於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