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陳靜怡被 告 洪國恆
郭歆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如新企業社(合夥),並與如新企業社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附表所示之3筆借款動用撥付借款),借款期限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第24個月止按月繳息,為本金寬限期,餘36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撥款日起,由經濟部補助債務人利息2年。債務人經查有應停止補貼之情事時,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債務人並應歸還自事實發生日起經濟部已補貼之利息,而如新企業社於113年9月27日停業,依切結書第六條規定停止補貼利息。被告所簽具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第九條,並約定本金(含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予原告(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如新企業社借得上開款項,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共945,355元及如附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按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七項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又依如新企業社於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證實已無任何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故被告2人之連帶責任即已發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綜合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切結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如新企業社國稅局查詢財產所得資料、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算至114年6月25日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洪國恆、郭歆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定。被告合夥共同經營如新企業社,並向原告借款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新臺幣)編號 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404,819元 394,804元 1.72%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 2 272,103元 261,136元 3 323,078元 289,415元 合計 100萬元 945,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