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蔡采臻
陳榛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闕隋成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吳權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采臻、陳臻毅、闕隋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采臻、陳臻毅、闕隋成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5,46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采臻、陳臻毅、闕隋成如以新臺幣796,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權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蔡采臻明知無資力負擔汽車分期貸款,且無購車需求,
卻以假買車真詐財之方式,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820,000元(下稱系爭車貸),使原告誤認被告蔡采臻購車交易為真,誤信被告蔡采臻有清償貸款能力及擔保品(系爭車輛)後,原告與被告蔡采臻簽訂原證三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證四所示撥款確認書、原證五所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證六所示動產抵押契約書、原證八所示本票(票面金額820,000元)乙紙,約定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11,808元,由被告蔡采臻分期付款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隨即撥款820,000元予南陽公司。㈡被告蔡采臻繳款至112年4月23日後(繳納2期),因無力繳納
後續分期款項而發生逾期,剩餘968,256元及遲延費4,012元,共972,268元尚未清償,且之後被告蔡采臻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原告始知遭到被告詐騙,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於113年9月10日召開調解庭,被告蔡采臻向原告自述:起因被告陳榛毅、吳權晟向被告蔡采臻假藉投資名義,要求提供現金與被告陳榛毅、吳權晟共同投資,被告蔡采臻說沒錢,被告陳榛毅遂向被告蔡采臻推薦被告闕隋成是代書,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弄出現金來。在被告闕隋成協助下,被告蔡采臻假借以購車名義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在被告蔡采臻取得車輛後,隨即將車輛交給被告闕隋成,被告闕隋成將上開車輛以20餘萬元之權利車形式交付訴外人賴先生,被告闕隋成並告知被告蔡采臻,車輛雖以權利車形式交由他人使用,因車輛名義仍在其名下,後續仍要負擔牌照稅、權利車罰單等等稅金與交通違規罰款。準此,被告等之犯意聯絡、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又系爭車貸撥款金額為820,000元,分84期清償,每期期付金
11,808元,84期總清償金額為991,872元(本金820,000元,原告可獲利益為171,872元),扣除已繳2期,剩餘968,256元為原告損失;另依據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遲延付款費用約定,按年息16%加計延滯金,僅計算6個月,故遲延費用共計4,012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72,268元(計算式:968,256元+4,012元=972,2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采臻:因在外欠債,被告陳榛毅及闕隋成想到以辦理
車貸解決債務的方法,且說會幫忙繳納車貸及利息,第一次買車,不知道不能變賣,沒有詐欺的故意,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錢都被被告陳榛毅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榛毅:本件貸款均係由蔡采臻自行決定,被告陳榛毅
僅係基於友人之立場,在能力範圍內協助其周轉,並一再提醒需找工作及如期還債,被告陳榛毅並無以詐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蔡采臻於112年間因自己投資失利,竟對被告陳榛毅等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兩人間存有財務與訴訟上之恩怨,因此被告蔡采臻所言不利於被告陳榛毅之陳述,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明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實在也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告闕隋成:被告蔡采臻因購車有貸款需求,而透過被告陳
臻毅介紹被告闕隋成幫忙介紹貸款融資業者,過程中被告闕隋成僅係將被告蔡采臻提供之個人資料轉知原告業務,後續簽立貸款契約,全由原告自行審核、評估被告蔡采臻之信用、聯徵紀錄。而原告為提供車貸服務之公司,乃企業經營者,主要業務即提供金融、借貸業務,原告同意借款與被告蔡采臻當時,本可自行審核被告蔡采臻之資力、信用及聯徵紀錄等,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以評估決定是否借款,故原告是否核貸仍係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評估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簽立本票已足擔保,則原告仍同意借款,自當自負其借款債權可能無法完足受償之風險。而就被告蔡采臻購買系爭車輛之申辦及核貸撥付款項等情形,與一般貸款購車之申辦及撥付方式並無不同,並已完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過戶,足見被告蔡采臻確有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自不因被告蔡采臻於貸款契約成立後,無法依約履行繳納分期款,而倒果為因,回溯認被告蔡采臻就系爭車輛無買賣真意,原告主張顯不可採。退步言,原告撥付82萬元貸款,然被告蔡采臻已經償還分期付款2期,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尚含未按期清償之約定利息、遲延費云云,然依原告所為主張,其不能向被告蔡采臻收取該部分利息,及可向被告蔡采臻收取之遲延費、其他費用,乃係因被告蔡采臻不依借貸契約履行分期付款所致,尚難認屬於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吳權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采臻於112年2月20日向南陽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12年2月21日向原告辦理系爭車貸,約定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分84期,每期繳款11,808元,由被告蔡采臻分期付款向原告清償借款,原告則於112年2月23日撥款82萬元予南陽公司。
㈡系爭車貸僅繳款兩期(即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23日繳納),迄今未再繳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4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綜合被告蔡采臻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蔡采
臻與陳榛毅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蔡采臻與闕隋成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足認本件貸款自始即非基於正常購車需求,而係利用購車及車貸程序取得車輛,再以車輛作為權利車向金主借款,以取得資金清償既有債務。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采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陳榛毅、闕隋成想到
這個方法讓我可以解決債務」、「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買車,闕隋成介紹賴金主給我認識,說要拿這個車借款20萬元,車子是由陳榛毅開過去的,我實際上只拿193,500元,這個錢交給陳榛毅」、「當初我沒有支付能力,我不可能買車。」、「都是闕隋成跟陳榛毅叫我去買車辦理車貸,他們跟我說這個方法可以解決我的債務。」等語(訴字卷第76、77、93頁),可知被告蔡采臻申辦系爭車貸時,既無購車需求,亦欠缺還款能力,而係藉購車程序取得車輛後,再將車輛交付金主以換取現金,並非基於購買、使用系爭車輛之真意,尤其被告蔡采臻於取得車輛後,旋即依既定安排將系爭車輛交付金主,以權利車方式換取現金,而非自行占有、使用或管理車輛,益徵其於申辦貸款之初即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則被告蔡采臻向原告表示係為購車而申辦貸款,足使原告誤信貸款用途及擔保車輛仍由借款人正常持有,而同意核貸,自屬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至被告蔡采臻辯稱其第一次購車,不知不得出售車輛,且未獲任何利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並非在於其事後是否知悉車輛得否出售或設定權利,而在於申辦貸款之初,即明知自己並無購車使用之真意,亦無正常還款能力,仍以購車名義向原告申請車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自不得僅以不諳相關規定或未實際獲利,即否認其侵權行為責任,所辯尚不足採。
⑵又依被告陳榛毅與蔡采臻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可知,陳榛毅
於貸款申辦前即向被告蔡采臻表示:「你不需要開車」、「車子貸出來會押在金主跟當舖那邊」、「用借的錢去生錢」、「第二台要有手排駕照」、「再增貸一筆1.5倍到2.5倍」、「信用做大」、「帆哥(音譯)會幫你做工作上部分的包裝」、「包裝工作的方式讓收入增加」等語(訴字卷第254、255頁),可知被告陳榛毅並非僅居於被動提供資訊之地位,而係主導利用貸款購車,再利用車輛向金主借款、持續增貸,以取得更多資金,以解決被告蔡采臻既有債務,而非基於真正購車需求申辦車貸。被告陳榛毅固辯稱僅係基於朋友立場提供資訊,未參與貸款申辦,亦未共同詐欺等語。惟被告陳榛毅雖未必親自填寫或提供貸款資料,然其策劃、安排及指揮整體流程,足認與被告蔡采臻具有共同利用購車貸款取得車輛,再以車輛向金主借款取得現金之意思聯絡及角色分工,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另依被告蔡采臻與闕隋成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闕隋成表
示:「你這次要辦第三張信用卡還是直接信貸」、「我已經跟你朋友講,他分析給你聽比較清楚」、「新車跟信貸一起送」、「另外車的部分你們自己去借錢,還是我這邊幫你處理」、「新車借貸都要本人出現」、「我幫你想辦法當鋪跟金主都可以借」、「如果給我點時間,我試試看弄二張一樣的行照才有辦法借貸二條錢」、「你的留車借款金主約禮拜六」、「(蔡采臻問:請問是陳榛毅請你想辦法貸款車子借貸的嗎?)是說蔡小姐需要貸款」、「我有跟你承諾如果三個月要整條清,我會幫你轉移跟另外一個金主借」、「權利車就是買斷」、「這個金主可配合六個月後你要原車融資,車再借你對保,對保完後車就歸金主所有」、「一步一步來,下一步才是把車賣給金主,轉來轉去你還會拿到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277至286頁),足認被告闕隋成明知被告蔡采臻並無實際購車使用需求,仍積極安排貸款送件、介紹金主、規劃後續權利車借款及原車融資等流程,此與被告陳榛毅與蔡采臻之LINE通話內容中多次提及「帆哥」、「唐大哥」、「龐大哥」(即闕隋成)協助辦理貸款、提供金主及聯絡事宜等情相符,使原告誤信被告蔡采臻係基於正常購車需求申辦貸款而同意核貸,其行為與原告陷於錯誤並撥付貸款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單純貸款仲介或介紹人之角色,自應與蔡采臻、陳榛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闕隋成雖辯稱僅係介紹貸款融資業者,是否核貸仍由原告自行審核決定等語,惟原告是否依內部授信程序完成審查,僅係被害人是否依其內部授信流程核貸之問題,並不因此切斷被告以虛偽購車目的施用詐術與原告陷於錯誤核貸間之因果關係,若認金融機構自行審查即足免除行為人責任,反將使任何以虛偽交易取得融資之詐欺行為均得藉金融機構授信程序而免責,顯非法之所許。
⑷綜觀前揭事證,本件並非一般購車後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清償
貸款之情形,而係被告蔡采臻、陳榛毅、闕隋成明知並無正常購車、持有及使用系爭車輛之真意,仍以購車名義向原告申辦車貸,使原告誤信本件屬一般消費購車融資案件,而依正常授信程序撥付貸款,其中被告蔡采臻負責以借款人名義申辦貸款,被告陳榛毅負責策劃、指揮整體資金操作流程,被告闕隋成則負責媒介貸款、安排金主及車輛後續借貸,各自分擔不同階段工作,客觀上均係促成原告陷於錯誤並撥付貸款之共同原因,其等行為具有客觀關聯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吳權晟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未
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而依被告蔡采臻於本院審理時稱:吳權晟跟本件買車辦理車貸沒有關係,吳權晟是陳臻毅介紹給我認識,當時是有另外的投資案件,跟本案無關等語(訴字卷第93頁),且遍觀全卷資料,均未見被告吳權晟有參與系爭車貸申辦過程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吳權晟與被告蔡采臻等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權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不法加害行為所受之實質損害,使其財產狀況回復至無侵權行為發生時之應有狀態。⒉經查,被告蔡采臻、陳榛毅、闕隋成等3人共同以「假買車真
詐財」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蔡采臻有購車真意及履約能力,而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撥付820,000元予南陽公司,是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直接財產損害,即為原告實際撥付金額820,000元,嗣因系爭車貸後續已繳納2期共計23,616元(11,808元×2=23,616元),此部分款項既已由原告收回,即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796,384元(820,000元-23,616元=796,384元),自應由被告蔡采臻、陳榛毅、闕隋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請求未到期利息部分,固主張若未受騙,本得將資金貸與其他債務人而取得相同利息收益等語,然未到期利息係以被告蔡采臻日後持續依分期付款契約正常履行之前提下始得逐期取得,其是否實現,仍取決於被告蔡采臻日後是否依約履行、提前清償、或其他契約變動等因素,具有不確定性,核屬契約履行利益,而非侵權行為本身通常所生之損害,亦非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所失利益,自不得列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另原告請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遲延費用,係契約預先約定債務人遲延履行時所應負擔之違約責任,其發生原因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非侵權行為本身,倘無契約存在,即無遲延費用可言,屬契約責任之範圍,而非侵權行為責任所得請求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陳榛毅、闕隋成連帶給付796,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采臻、陳榛毅、闕隋成連帶給付79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日(回證見審訴卷第67、69、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