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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林予晴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洪義傑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宣判日期延至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案情複雜,而有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