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林予晴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被 告 洪義傑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61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下稱原告之借名登記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業金庫帳戶),作為清償上開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被告則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股票,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保管(下稱被告之投資款)。嗣兩造於110年11月間分手,雙方就上開借名登記房地及投資款達成協議,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應歸還原告之借名登記房地,並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過戶,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50萬元(包含原告所挪用之3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已由原告之父於同月10日代為清償完畢,故就其餘之50萬元,約定由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還款1萬元,延遲利息按每日100元支付,並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前經其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於本金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㈡又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11年1月及2月向被告清償2萬元
,嗣因被告就其中之30萬元(即原告所挪用之金額),另對原告提起侵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兩造於本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審理期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協商達成和解,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業已於114年11月14日全部支付完畢,故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已向被告清償本金共計32萬元,扣除後尚未清償之本金應為18萬元。
㈢再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借名登記房地,兩造依據地政士建議以
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並依買賣價金信託方式進行付款,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匯款56萬元至台新銀行履保專戶,並於111年2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53萬2,574元,已於同年2月25日自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匯入被告之農業金庫帳戶,因被告拒絕返還此筆款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帳戶借用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萬2,574元,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本票未清償之本金18萬元後,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其應再返還原告35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變更後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協議返還各自財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借名登記房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150萬元,原告之父代為清償100萬元,其餘之50萬元約定以原告借名登記房地過戶後之剩餘款清償。又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原告因需支付標靶治療醫藥費,另向被告借貸50萬元,此有兩造另行簽立之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向被告取得現金50萬元可資證明,故系爭本票乃係擔保原告另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無涉。
㈡又兩造分手後,被告始知悉原告另有挪用投資款30萬元,故
對原告提出背信及侵占刑事告訴,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審理期間,兩造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協商達成和解,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科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5,000元(加計原告於協商成立時已給付被告5萬元,共計30萬元,下稱刑事協商和解金額)。原告至114年11月14日為止,固已全部支付完畢,然刑事協商和解金額乃原告為換取緩刑宣告所支付之賠償金,並非清償其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原告之借名登記房地過戶後剩餘款53萬2,574元,抵銷原告應返還被告之50萬元投資款及50萬元借款,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另交付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40-142頁)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8年9月間
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房地(即原告之借名登記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開立農業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上開房地貸款扣款帳戶,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被告因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股票,總共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11月間分手,並於同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記載:⑴被告借貸50萬元予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10日還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至115年2月10日止,延遲利息以每日100元支付;⑵原告前項借款100萬元,已於100年12月10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無誤(即由原告之父代為清償之金額);⑶被告願將借名登記房地歸還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過戶,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⑷雙方交往期間購買於原告名下之股票全數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原告賠償歸還等內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共4年2月,同時由原告簽立收據記載於同日取得現金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50萬元,於111年1月及2月各向被告支付
1萬0,200元及1萬元(其中200元為遲延利息),之後未再支付。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於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原告保管被告投資款期間挪用其中之30萬元,兩造分手後,
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另對原告提出背信及侵占刑事告訴,前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審理期間,兩造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協商達成和解,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協商條件為原告承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同意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 年,緩刑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5,000元(原告於協商時已另給付被告5萬元,共計30萬元,即刑事協商和解金額),業經本院依上開協商條件判決確定,原告至114年11月14日為止,已全部支付完畢。
㈤兩造為辦理借名登記房地歸還事宜,依據地政士建議以買賣
原因辦理過戶,並將買賣價金以信託方式進行付款,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第一建經公司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56萬元至台新銀行履保專戶,該房地業於111年2月17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53萬2,574元,已於同年2月25日自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匯入被告之農業金庫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萬2,616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地,並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農業金庫帳戶,作為上開房地貸款扣款帳戶,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被告則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股票,並交付原告投資款共計250萬元,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兩造交往期間之財務關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地及開立帳戶繳納貸款,被告則交付原告投資款250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於110年11月間分手後,於
同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⑴被告借貸50萬元予原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10日還款1萬元(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至115年2月10日止,延遲利息以每日100元支付;⑵原告前項借款100萬元,已於100年12月10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無誤(即由原告之父代為清償之金額);⑶被告願將借名登記房地歸還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過戶,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⑷雙方交往期間購買於原告名下之股票全數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有異議或要求原告賠償歸還等內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共4年2月,同時由原告簽立收據記載於同日取得現金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是由上情可知,兩造分手後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乃為清理
雙方交往期間之財務關係,而就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之投資款250萬元,約定由原告返還1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已由原告之父代為清償,並將其餘之50萬元轉為借款,約定由原告分期清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還款1萬元,兩造遂同時簽立借款約定書,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至115年2月10日共4年2月,並由原告簽立收據記載於同日取得現金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5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該50萬元投資款,此由借款約定書所記載之金額及借款期間,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及分期清償期間均相符,可資證明。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切結書之50萬元投資款,兩者應為同一債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應返還之50萬元投資款無涉,應不可採。
㈣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
,於111年1月及2月向被告清償本金2萬;而被告就原告挪用之投資款30萬元,嗣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本院111年易字第325號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協商達成和解,並由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科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條件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5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5,000元(原告於協商時已另給付被告5萬元,共計30萬元)確定,原告至114年11月14日為止,已將刑事協商和解金全部支付完畢等情,亦堪認定。因該筆刑事協商和解金30萬元,同屬兩造交往期間之投資款,應為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返還之部分款項,原告主張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應為可採,是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已清償本金2萬及支付刑事協商和解金30萬元後,尚積欠本金18萬元,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刑事協商和解金並非投資款之返還,亦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前所述,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地,並
借用被告名義開立農業金庫帳戶繳納貸款,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存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再查,兩造分手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將借名登記房地歸還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兩造為辦理借名登記房地歸還事宜,依據地政士建議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並將買賣價金以信託方式進行付款,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第一建經公司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於同年月27日匯款56萬元至台新銀行履保專戶,該房地業於111年2月17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53萬2,574元,已由台新銀行履保專戶於同年2月25日匯入被告之農業金庫帳戶等情,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過戶後之餘款53萬2,574元,自屬有據。
㈦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已轉為借款),尚積欠本金18萬元未清償,被告則應返還原告之房地過戶餘款53萬2,574元,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相互抵銷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不得再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5萬2,616元,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2,616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張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01 林予晴 110年12月16日 無 CR00000000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