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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謝孟璇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從事殯葬業,乙○○於113年間因殯葬工作認識被告丙○○後,被告2人即過從甚密,乙○○經常藉故不知所蹤,原告於113年8月間發現被告2人間曖昧之LINE對話紀錄,另於113年9月6日追隨乙○○之手機定位在澄清湖附近汽車旅館發現丙○○之車輛,於113年9月16日在楠梓區某間餐廳發現被告2人一同用餐,嗣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發現被告2人使用蝦皮賣場網站之聊天功能聯繫,其等對話內容提及:「寶貝」、「我這個人很真實,如果真的是做起來不舒服或者是很累,一直沒有高潮的話,我會跟你說休息一下或者是今天先休息」、「我覺得你有一個厲害的地方就是硬得很快」、「你真的在這邊讓我很多自信」、「因為你是我覺得很真心對我 而且你是我這一輩子目前最喜歡最喜歡的男人」、「對待這份感情我一直非常小心 到現在我也沒任何放棄的想法」、「我真的很喜歡做這件事 但是早上比較不會那麼有高潮的感覺 跟你一樣有做有舒服就會很開心」、「中午過後做的時候就比較容易高潮」、「重點是很喜歡跟你 人真的很重要 你打完要記得先刪掉喔」等語,足見被告2人之親密往來已持續一段時間,早已超越一般男女應有之分際。又原告本數次希望挽回與乙○○間之感情,丙○○亦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跟乙○○聯絡接觸,詎被告2人依然故我,不顧及原告及2名子女,繼續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13年10月間發現被告2人在義大大昌醫院病床邊手牽手緊緊相依,原告經此折磨身心俱疲,受重大打擊,此累積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2人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相當重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以:原告未經其同意安裝在其手機定位APP,且原告

取得之對話紀錄亦未經其同意,為違法取得,侵害其隱私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原告稱於113年9月6日依乙○○手機定位到達所在澄清湖附近汽車旅館發現丙○○之車輛,實則乙○○在大華社區附近,原告係尾隨丙○○從殯儀館到大華社區附近巷弄攔截丙○○之車輛,原告甚毆打丙○○致傷及損壞丙○○之車輛,與原告所稱被告2人在汽車旅館一事完全無關,原告不僅對被告2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現又以此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主張顯屬無理;另原告稱被告2人於113年9月16日在楠梓某餐廳一同用餐,係原告以乙○○之手機定位發覺乙○○在餐廳用餐而加以質疑、斥責,由此可證原告已利用手機定位監控乙○○一段時間,不然如何知悉乙○○行蹤,並多次介入其生活與工作;再原告稱在義大醫院看到被告2人牽手,係因乙○○身體不舒服,需要攙扶起身,被告2人原屬好友,其等行為並未逾越朋友之情,自難憑該照片遽認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又乙○○與同事均相處融洽,日常對話經常以玩笑方式溝通與聯絡,竟遭原告大做文章,且原告長期控制乙○○,無時無刻被監視著,致乙○○每天活在恐懼之中,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存在許多爭吵及問題,造成乙○○精神衰弱無法正常工作、生活,致其等婚姻無以為繼,乙○○曾聲請保護令以保障生命安全,兩造並於114年3月25日離婚。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以證實其主張,其舉證自有所不足,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在乙○○手機中發

現,顯見非乙○○主動提出,原告可能係不法取得,是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顯有疑問。再該對話紀錄並非本件唯一證據,縱排除使用該證據對原告之權利並不會造成侵害,倘允許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皆使用此種不法手段獲取證據,無非致人民之隱私權保障於不顧,且鼓勵人民非法取證,自應將該證據排除使用。是系爭對話紀錄為違法取得,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縱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具有證據能力,惟細究其内容難以看出被告2人間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2人為同事,平日時常見面相處甚為熟識,傳送訊息時不會特別斟酌用語,2人並未有逾越朋友界線之行為。又原告稱其於113年9月6日在澄清湖之汽車旅館附近發現丙○○之車輛,然該照片拍攝過程為原告在丙○○自殯儀館下班後一路尾隨,並攔車及砸車並導致丙○○受傷,實與原告所稱在汽車旅館一事完全無關,原告不僅對丙○○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現又以此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其主張顯屬無理,況依其提出之照片僅丙○○駕車被攔下,如何得作為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顯屬有疑。另原告雖稱其於113年9月16日在楠梓餐廳發現被告2人在用餐,惟其所舉照片僅為拍攝餐廳之照片,單純用餐何以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所提丙○○表示不會再與乙○○有聯繫之行為,並未承認其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在義大醫院看到被告2人牽手之照片,係乙○○因身體不適緊急至醫院就診,因疼痛難耐剛好依靠在丙○○身邊,衡情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逾越朋友之情,自難僅憑此畫面便認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難證實丙○○確有侵害配偶權或配偶法益之情形,其舉證自有所不足,其請求難認有理由。縱認為丙○○具有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之情形,所為亦難謂重大,無須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退步言,縱認丙○○確須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數額亦屬過高,應屬無據。縱上所述,從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難以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8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2人於113年間認識,為殯葬工作同事。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抗辯原告未經乙○○之同意,係違法取得對話紀錄截圖、並違法安裝定位APP在乙○○手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LINE及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截圖,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縱使未經乙○○逐一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較諸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應更值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說明,原告提出上開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違比例原則,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違法安裝定位APP在乙○○手機部分,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違法定位、跟監乙○○日常行蹤之行為,而原告提出拍攝丙○○車輛、楠梓區餐廳照片及被告2人在義大大昌醫院等照片,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拍攝,又未見係出於違法之手段,亦非以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開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不足為採。

2.查被告均否認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19至29頁)為其等對話內容,考量原告提出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完整顯示對話對象及前後對話脈絡,且LINE對話之對象本可自行編輯對話對象之名稱、綽號等情,原告未能提出原始對話出處之手機或其他證據佐證確為被告間之對話,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參諸本院調取蝦皮帳號「000.00」申請人資料及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間與蝦皮帳號「O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對話內容略以:113年9月1日14時55分至56分(O00000000000):「我覺得你有一個很厲害的地方就是硬的很快」,113年9月1日14時58分至15時13分(000.00):「有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硬了」、「你真的在這方面讓我很多自信」、「有時候快出來了」、「但是忍一下就還好」、「你下面又都會偷吸」(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13年9月8日13時08分(O00000000000):「因為你是我覺得真的很真心對我 而且你是我這一輩子目前為止最喜歡最喜歡的男人」,113年9月8日13時12分至14分(000.00):「對待這份感情我一直非常小心 到現在我也沒任何要放棄的想法」(見本院卷第167頁),113年9月22日9時25分至26分(O00000000000):「我真的很喜歡做這件事 但是早上比較不會那麼有高潮的感覺 跟你一樣有做有舒服就會很開心」、「中午過後做的時候就比較容易有高潮」、「重點是很喜歡跟你 人真的很重要」、113年9月22日9時26分(000.00):

「你打完要記得先刪掉喔」、「我就很怕滿足不了你」等語(見本卷院第325至326頁),113年9月22日09時29至30分(O00000000000):「我這個人很真實的 如果真的是做起來不舒服或者很累 一直沒有高潮的話,我會跟你說休息一下或者是今天先休息」、「目前都是90分以上」(見本院卷第326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對話之人明顯係在互相吐露親密情感及其等為性行為前後滿足之感受及慾望;此外,參以該2人於此期間之對話內容互動頻繁,經常對彼此訴說「寶貝」、「我愛你」、互道早晚安,發送愛心符號、互相珍視及許諾彼此為最重要之人,頻繁關心彼此生活細節及確認彼此間感情關係等如同熱戀中情侶般親密之對話內容,佐以本院僅調取其等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之對話內容,高達2百餘頁之對話篇幅,有蝦皮賣場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341頁),在在顯示該2人於此期間互動往來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又參以帳號「000.00」、「O00000000000」分別為丙○○、乙○○之帳號,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0頁),復觀之「O00000000000」在對話中多次稱對方:「丙○」(見本院卷第108頁),「000.00」則多次稱對方:「乙○」(見本院卷第108頁)、「乙○○我愛你(愛心符號)」(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互相稱呼對方姓名,及相約見面或談論其等工作內容或上下班行程等僅有自身足以知曉之個人事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00、143頁),自無可能係由原告自導自演或冒充乙○○而與丙○○談情說愛之可能,是被告2人雖均否認上開蝦皮賣場聊天紀錄為其等之對話,並據乙○○辯稱:是原告用我的手機傳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對話等語、丙○○辯稱:時間久了,不清楚是否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顯屬無稽。

5.再觀諸被告2人在義大大昌醫院之合照(見審訴卷第59頁),可見乙○○躺臥在病床並將頭倚靠丙○○,被告2人相互牽手,而有互倚、牽手等親暱舉措,已與一般朋友之社交互動顯然有別,益徵被告2人之行為確已踰越一般正常朋友往來之界限,應屬男女交往關係,而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圓滿,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2人抗辯其等僅為一般朋友等語,自不足採。

6.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如上述對話內容及互相倚靠、牽手等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7.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雙方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思考及行為模式不同,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原告與乙○○婚姻關係非睦或感情生變將行離婚,或如乙○○辯稱:遭原告長期控制或原告對其有家庭暴力等語縱然屬實,然其等於婚姻關係解消前,仍互負婚姻誠實義務,此非乙○○、丙○○得作為侵害他人配偶權之依據,乙○○不能以其與原告之婚姻不睦或將行離婚為由,合理化其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與丙○○不當交往之行為,乙○○據此所為之抗辯,亦無足採。是被告2人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受破壞,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併考量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經營汽車保修廠、生命事業,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重型機車2輛;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7,4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投資數筆,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第135頁;本院卷第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料查詢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2人之不當往來之期間、親密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以最後送達被告日,見審訴卷第75、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