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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黃淑娟

財團法人竹聖堂法定代理人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9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吳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吳蕙如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駕駛後,停放於其向被告財團法人竹聖堂(下稱竹聖堂。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承租之竹聖堂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黃淑娟為被告竹聖堂之志工,並受僱於被告竹聖堂負責打掃及管理系爭停車場,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於竹聖堂戶外空地燃燒打掃完畢後之樹葉,本應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然被告黃淑娟並未注意及之,致其中椰子樹葉因體積過大悶燒火苗竄燃,進而向一旁之系爭停車場設立之帆布車棚延燒,造成停放在該停車棚架處之系爭車輛燒燬(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車廠估計修復所而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2,26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價1,130,900元,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5條規定,顯無修復價值,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蕙如1,130,900元,而於1,130,900元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黃淑娟於系爭事故中既因過失致原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淑娟為被告竹聖堂之志工,並受僱於被告竹聖堂,被告竹聖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0,9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黃淑娟則以:原告主張已賠償被保險人937,550元,及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71,500元,並無任何付款資料,且依原告主張其賠償金額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為866,05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得逾866,05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0,900元,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竹聖堂則以:被告黃淑娟於系爭停車場空地燃燒清理樹葉堆之行為,純粹係被告黃淑娟自行為之,被告竹聖堂從未要求或委託被告黃淑娟清理被告竹聖堂周遭環境。被告竹聖堂並無招募志工,亦無志工名冊、志工背心。被告竹聖堂與被告黃淑娟間並不存在委任、僱傭關係,被告竹聖堂對被告黃淑娟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監督管理之責,故被告竹聖堂自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依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提出之證據,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吳蕙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竹聖堂)之停車場,而被告黃淑娟於戶外空地燃燒樹葉,本應留待現場監督燃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然被告黃淑娟在上址打掃完畢後,為圖一時方便,在該處前方空地以月曆紙引火,燃燒其掃除之樹葉堆,惟其中椰子樹葉因體積過大而有悶燒情形,並致火苗竄燃,進而向一旁停車場帆布車棚架延燒,造成停放在該停車棚架處之車輛燒燬,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㈡、被告黃淑娟涉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被告黃淑娟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卷一第35-41頁)。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㈢、原告承保吳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蕙如1,130,900元。並有賠案簽結內容表、理賠付款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卷二第37頁)。

㈣、系爭車輛已因系爭事故而報廢。並有行照報廢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27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吳蕙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0,9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原本所主張之其已賠償被保險人937,550元及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500元等語,並非事實,係原告起訴狀所誤載等情,業據原告於嗣後提出之準備書狀為更正,而更正所欲主張之正確事實及理由為如上開「第二段之原告主張」所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蕙如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證明、賠案簽結內容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保險理賠付款查詢資料等為證(卷一第13頁以下、卷二第37頁),自堪認屬實。故被告黃淑娟抗辯之:

原告主張已賠償被保險人937,550元,及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71,500元,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不得逾866,050元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竹聖堂雖抗辯如上。惟查,被告黃淑娟為被告竹聖堂之志工,並受僱於被告竹聖堂負責打掃及管理系爭停車場,業據向被告竹聖堂承租系爭停車場及其等之車輛亦均有被燒毀情形之李文彰、楊念筠、戴維成、邱豐晏、吳蕙如、蕭添財等被害人,及被告黃淑娟本人,於上開刑事卷一致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黃淑娟向其等收取租金後以被告竹聖堂名義出具之收據(感謝狀)在上開刑事卷警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以下)。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0,9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14年4月30日(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