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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林水木即林平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原 告 林美華即林平和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盟景被 告 福天宮代 表 人 林盛源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前以被告占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675、675-1、675-2、675-3、676-1、67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4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見審訴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測量,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仁武地政115年1月7日仁法土字第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說明欄(宮廟部分)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見訴字卷第275頁)。是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7.52平方公尺(計算式:142.09+40.79+74.64=257.52),依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65,440元(計算式:257.52平方公尺×22,000元=5,66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7,536元,尚應補繳30,303元(計算式:67,839元-37,536元=30,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9-09